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弄1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859號、11226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 陸玖 公克,均含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乙○○雖未染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然因見同屋共居於彰化縣○○鄉○○路○○巷○○號內之 陳美敏 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於平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運動時,另認識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吳建郎 ,又於前開公園活動時,認識曾販賣海洛因綽號「大頭」之 陳上福 。乙○○因己身無業,又身罹糖尿病,為圖謀販賣海洛因予陳美敏、吳建郎等人,賺取厚利,以供己生活所需,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入、賣出,竟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前揭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內,請託不知情之吳建郎帶同前往陳上福(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
620、1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文武廟附近住處4樓後,吳建郎即先行離開,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價格(其中附表編號6該次,僅販入即遭警查獲,尚無售出之交易價格),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建郎2次、陳美敏3次及販入用以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4.69公克)。販賣海洛因所得之款項,則充作生活開銷所用。嗣於97年4月22日上午9時30分,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彰化縣○○鄉○○路○○巷○○號欲對同住之陳美敏搜索時,適乙○○攜帶甫販入之前開海洛因12包返家,經警盤問,乙○○因心虛即將該海洛因12包丟棄於地,而為警當場查扣,並於乙○○上揭住處內,扣得乙○○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存摺、借據等物品,而查知上情。乙○○經查獲後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陳上福,經警循線查獲陳上福,另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吳建郎、陳美敏之警詢筆錄,係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均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至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法官、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此,本案如下列理由欄所示,證人吳建郎、陳美敏,及證人即販毒者陳上福在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中之書證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090號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㈣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案海洛因12包及卷附相片,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卷附相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扣案之海洛因係警方合法搜索取得,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134號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其扣押程式合法,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建郎、陳美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吳建郎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51頁,9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1至148頁;陳美敏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148至151頁),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有被告於97年4月22日遭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08918號警卷第3頁),而被告於9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4.6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40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22頁),是被告於97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乙節,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7年4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並無何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7年4月2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08918號警卷第7頁,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38頁),且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迄今均無何施用海洛因之情,衡諸被告本身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慣行,卻於97年4月間,2次向證人陳上福販入海洛因,於97年4月22日此次販入包數復多達12包,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之買賣本多選擇隱密地點,且參與者多僅有販毒者與購毒者,從而,偵查機關於證據之蒐集上,本較其他案件困難;又毒品之交易方式,雖以電話聯絡為大宗,然尚非屬必然,從而縱曾對販毒者使用之通訊設備實施通訊監察,然受限於監聽時間、受監聽之門號、行動電話多寡及實際毒品交易方式,亦非凡販毒案件均會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從而,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除證人吳建郎、陳美敏之指證及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尚無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然本案係因員警持搜索票欲對證人陳美敏等人進行搜索時,適見被告持拿海洛因12包返回住處進而查獲,從而,職司刑事偵查人員,於本案查獲前,並未曾就被告所持用之任何電話實施監聽,自無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另依照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次海洛因交易方式所載,證人吳建郎於附表編號1、2所示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雖係先以公共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然證人吳建郎自偵訊起,因職司訊問人員未曾要求證人吳建郎明確證稱究竟係撥打何電話予被告,證人吳建郎迄本院審理時,因事隔已久,已無從記憶究竟係撥打何電話給被告,被告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予認定證人吳建郎即係撥打被告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從而依現存卷證,不僅無從特定證人吳建郎實際購買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7年4月間某特定日期,且無從知悉證人吳建郎係撥打何電話予被告,自無從調取特定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進行佐證;再證人陳美敏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係逕向同住之被告當面購買海洛因,除被告與證人陳美敏外,並無其他人等在場,當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然證人吳建郎、陳美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細節,不僅一致,亦核與被告於偵審時自白情節相符;而被告為繼續遂行販賣海洛因營利犯行,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販入海洛因乙情,亦有海洛因12包扣案可資佐證,業如前述,從而,尚難僅因卷內無附表各該次交易之通聯紀錄抑或通訊監察譯文,逕認證人吳建郎、陳美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確有前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於98年2月4日警詢時,亦自承確以「價差」方式謀取利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15頁背面),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海洛因,要無疑義。
四、被告於經警查獲後供出上手陳上福因而破獲陳上福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訊、偵訊筆錄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4至8頁、15頁、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50頁),另經證人吳建郎於原審98年8月11日審理時證稱:
曾於97年4月向證人陳上福本人購買海洛因,亦曾於該時間帶同被告至證人陳上福住處等語屬實,陳上福因而各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4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0、1718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詳見97年度偵字第3859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0頁、9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5頁、第7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1442號卷第5頁正面、本院卷第54號至57頁筆錄),是被告係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陳上福,亦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叄、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1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其中第4條第1項就販賣毒品犯行修正刑度至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死刑、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以下之罰金」刑度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四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前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顯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賣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1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此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出賣之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4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後,第1次販賣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固可認係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1個販賣毒品既遂罪;然其後之販賣毒品行為即應就其犯罪情節另為法律上獨立之評價。是依上揭所述,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入海洛因10包後,即於數日後,販賣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所示之吳建郎,此部分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成立1個販賣海洛因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被告於販入海洛因時,即係本於營利之意圖,從而雖未及賣出,仍應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論處,併予說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44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陳上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減輕其刑3分之2(法定得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刑3分之2),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2分之1),再參酌上開條例第17條之立法理由為「依學者及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刑事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之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院會紀錄參照),揆其立法目的不同,條文減輕事項亦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採列舉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46號至347頁參照),而係分列2項,所適用之罪名亦不相同,法律效果一者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一者為「減輕其刑」,再者,本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顯然符合第1項之規定者,並不當然符合第2項之規定,而符合第2項之規定者,亦不當然符合第1項之規定,2者係獨立之刑罰減輕之要件,自無包括或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自得依其各自構成要件而為減刑之適用,依法遞減其刑。
三、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未及審酌被告合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予以依法減輕本刑㈡漏未認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陳上福因而破獲,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另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即有可議之處㈣本案既經遞減刑度之結果,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為15年以上,再依同條例第1項減至5年以上,計算式:15x1/3=5),即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原審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就本案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本身並未染有毒癮,僅因身罹糖尿病,謀生不易,見房客及友人染有毒癮,即鋌而走險從事販毒交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甚鉅,犯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販賣之對象尚僅2人,次數共6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尚屬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3、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陳美敏部分,所得各為1,000元;另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建郎部分,實際所得各僅為7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吳建郎,尚未取得之價款各300元,因被告實際尚未取得,且就附表編號6所示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因僅販入即遭查獲,尚未及售出,此部分尚無所得,依照上開所述,自無從為沒收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84公克(空包裝總重4.69公克
),為本案查獲供被告犯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所用之毒品,且該毒品分裝袋,因與其內毒品已無從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證人吳建郎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然依目前現存證據,無從得知被告究竟係以何電話,裝填何SIM卡與證人吳建郎聯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吳建郎與被告聯絡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該SIM卡係屬被告所有,參照前揭說明,充作被告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均毋庸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現金80,000元、存摺、借據等物品,被告雖坦承為伊所有,然查無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何關聯,亦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附表┌─┬────┬───┬───┬──────────┬─────┬─────────┐│編│交易時間│交易│購毒者│交易方式│交易價格(│主文││號││地點│││新臺幣)││││││││││├─┼────┼───┼───┼──────────┼─────┼─────────┤│1│97年4月│彰化縣│吳建郎│乙○○基於營利之意圖│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間某2日│鹿港鎮││,向陳上福以新臺幣(│惟迄今僅收│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文武廟││下同)5,000元之代價│取700元│貳月。因販賣毒品所││││附近││,販入用以供販賣所用││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之海洛因10包,即於數││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日後,由吳建郎與 陳錦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珍聯絡後,當面向陳錦││財產抵償之。││││││珍購買前揭販入之其中││││││││海洛因1包│││├─┼────┼───┼───┼──────────┼─────┼─────────┤│2│上揭日期│彰化縣│吳建郎│由吳建郎與乙○○聯絡│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後迄97年│福興鄉││後,當面向乙○○購買│惟吳建郎迄│品,處有期徒刑伍年│││4月22日│土地公││前揭販入之其中海洛因│今僅交付│貳月。因販賣毒品所│││間之97年│廟附近││1包│700元│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4月間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某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上揭日期│彰化縣│陳美敏│由陳美敏當面向乙○○│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後迄97年│福興鄉││購買前揭販入之其中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4月22日│福興路││洛因1包││貳月。因販賣毒品所│││間之97年│27巷12││││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4月間之│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某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上揭日期│彰化縣│陳美敏│由陳美敏當面向乙○○│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後迄97年│福興鄉││購買前揭販入之其中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4月22日│福興路││洛因1包││貳月。因販賣毒品所│││間之97年│27巷12││││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4月間之│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某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上揭日期│彰化縣│陳美敏│由陳美敏當面向乙○○│1,000元│乙○○販賣第一級毒│││後迄97年│福興鄉││購買前揭販入之其中海││品,處有期徒刑伍年│││4月22日│福興路││洛因1包││貳月。因販賣毒品所│││間之97年│27巷12││││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4月間之│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某日│││││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97年4月│彰化縣│販入後│乙○○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後未及│乙○○販賣第一級毒│││22日上午│福興鄉│尚未及│,向陳上福以5,000元│賣出│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土地公│賣出,│之代價,販入用以供販││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廟附近│故無購│賣所用之海洛因12包(││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陳上福│毒對象│合計淨重1.84公克,空││點捌肆公克,空包裝││││住處││包裝總重4.69公克)。││總重肆點陸玖公克,││││││││均含袋),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