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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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文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文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張文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光正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光正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徐世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新府路方向直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世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張文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張文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0張。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張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106偵20623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3張在券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32號卷第45、53頁),並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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