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原告 黃欽旭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 謝戶
黃欽能 謝尚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1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戶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欽能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尚倍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戶負擔128分之9、被告黃欽能負擔4分之1、被告謝尚倍負擔128分之23,餘2分之1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6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2(其中4分之1係委託人 黃中杰 信託登記)、、被告謝戶128分之9、被告黃欽能4分之1、被告謝尚倍128分之23。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又被告謝戶、謝尚倍在系爭土地使用範圍均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且謝戶所有之建物老舊,故僅能依兩造現在使用位置按應有部分面積分配。而依附圖方案分割,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原使用位置相當,應屬有利,被告亦均未到庭表示反對,為此請求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3月19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其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方形,東北邊及西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謝戶居住之磚造房屋及庭院,被告謝尚倍使用之磚造房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方正,與各共有人使用位置大致相當,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分割為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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