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增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增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增儀於民國106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陳勇駿 住處拜訪,見陳勇駿之父 陳治信 將其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客廳桌面,卡片背面載有密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
二、蘇增儀於106年9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亞太電信土城金城門市,因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得以優惠方案搭配購買IPHONE7PLUS行動電話1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二手IPHONE交易」社群網站,以「WenlongSu」之暱稱,刊登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訊息,使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適 賴青蘭 在新竹市住處瀏覽其訊息,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功能與蘇增儀聯繫,取得其證件及行動電話購買合約之照片,並以三方通話方式,與亞太電信土城金城門市人員約定行動電話款式及送達地址,賴青蘭因而誤信為真,將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匯入蘇增儀指定、陳治信所有之三峽區農會帳戶,蘇增儀即於翌日持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將之提領一空,並前往亞太電信土城金城門市變更申購行動電話顏色後,逕行領取。嗣賴青蘭遲未收受所購買行動電話,致電亞太電信土城金城門市詢問,始悉上情。
三、案經賴青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增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青蘭、證人陳治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三峽區農會106年10月
6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60000829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告訴人個人證件與訂購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照片
2張、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復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
思發揮所長,奮發有為,正道取財,竟利用訪友之便,伺機行竊,復利用網路刊登不實,詐取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竊取金融卡,為犯罪所得,然其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發卡銀行逕予處置使之失效,其沒收與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款項260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此部分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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