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共陸只,驗餘總淨重合計壹佰壹拾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被告賴建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淨重112.2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13.4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保管字號:104年度安保字第2784號,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無罪,嗣經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之情,有前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先認定。又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共6包(即104年度安保字第278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2.22公克,有該局104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1048004426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共6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