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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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恒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恒茂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於緊密時、地,接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5號被告潘恒茂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恒茂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106年12月17日23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百分百歌城」,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所長 張金全 帶領員警實施臨檢,對在場民眾索取證件進行查驗身分時,潘恒茂明知張金全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3時1分許,當場以「操你媽是在臨檢三小」、「幹」、「操你媽」等語辱罵張金全,使張金全受有侮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恒茂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金全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 林嘉鈴 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錄音光碟、錄音譯文,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41人勤務分配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潘恒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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