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915號
原告 梁素盆
被告富豪皇家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2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8日,停放於臺中市○○區○○○0街00號即被告公寓大廈對街處,詎因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大樓外牆磁磚(下稱系爭磁磚)掉落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640元(工資6,000元、零件17,64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0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質疑原告為何沒有在事件發生當下即向警方報案處理,且當時系爭車輛停放處距被告大樓外牆有4、5公尺遠,縱然外牆磁磚剝落何以可以砸中系爭車輛,誠屬有疑。又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是在當時取得之畫面,可信度有疑,均不足以證實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係因被告大樓外牆磁磚剝落所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系爭磁磚、監視器影像光碟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雖否認有磁磚脫落情事,惟據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光碟片,勘驗結果為:「光碟內有三個檔案,係屬被告社區就原告停車位置三的不同視角之拍攝內容,三者時間序接近,在畫面中均約於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0分46秒至52秒左右均見至汽車上面有物品掉落碰觸原告所有汽車之擋風玻璃。」有本院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原告提出現場磁磚存卷可參(置於證物袋),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因被告社區外牆磁磚脫落砸中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情事。再者,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大樓外牆磁磚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是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責,即可推定被告疏於照護致磁磚剝落而砸毀他人物品,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雖以:擋風玻璃化學構成十分穩定,於自然狀態下不因陽光雨霧之影響而發生性能衰減,普通酸鹼亦難造成損害,並不會隨使用時間降低其價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更換,對於系爭車輛整體而言並無增加使用價值或交易價值,故原告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不應扣除折舊費用云云。然汽車乃眾多零件之結合體,在汽車量產規格化、材料交易自由化、客製化之時代趨勢下,新舊零件均各有獨立之交易價值、交易市場,得以獨自拆卸後、分別交易,且損害賠償之範圍上限既本係「回復」物之「應(原)」有狀態,故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情形下,自應扣除折舊價額,始與物之原有狀態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之更換不應扣除折舊云云,為本院所不採。是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23,640元,係包含工資6,000元、零件17,64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6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5月15日,至111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5年4月,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764元(計算式:17640×1/10=1764),再加計工資6,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7,764元(計算式:1764+6000=7764)。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4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2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