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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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77號
原告 吳倖宛
被告 李欣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2年2月6日以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係本於同一租賃關係而為請求,且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繳納1期租金,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金額,每月管理費750元亦約定由被告繳納,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原告未表示反對而收取租金,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未繳納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13,000元後,被告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未繳納,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搬遷,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獲置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㈡被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125-1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6日原告以前開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止尚積欠14個月之租金,扣除扣除2個月押金13,000元後,合計78,000元(計算式:6,500×14-13,000=78,000),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又原告於112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搬遷,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揭說明,迄今被告仍未付清租金,自原告催告時起至終止日止,已預留相當期限,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8日經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2、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既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被告遷讓房屋,即無需審酌。
3、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14個月以上租額未給付,經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12個月租金78,000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000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至112年2月28日經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受有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2年3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6,5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受有相當免繳租金之利益即6,500元,每個月所獲得之利益自得以6,5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又原告自承未代繳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即無受有利益,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日起按月給付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㈢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