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戊○○
號2樓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接獲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並提出上訴人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冒名者,填具被上訴人「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申請信用貸款之申請件,被上訴人於審核後不疑有它,遂依冒名貸款者申請信用書上所載之指定撥款帳戶即上訴人開立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日盛商銀帳戶),將核撥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於94年3月17日匯入上訴人前開帳戶中,嗣上訴人卻於94年5月16日向上訴人聲稱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前揭「信用貸款」,而係遭他人冒名申請而拒絕清償前揭貸款,被上訴人始知悉本件係冒名貸款,惟上訴人即不曾遺失日盛商銀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事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已核撥至上訴人帳戶內之50萬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帳戶確係伊所開立,然不曾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該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雖未遺失,提款卡亦設有密碼,然伊知悉遭冒名貸款時,帳戶內之款項已被他人提領一空,伊未受有50萬元之利益,且前開款項遭提領時間均係深夜或清晨時分之非正常時段,又上訴人如知悉有該筆利益,又何需於該50萬元被分次提領而尚未領完之期間,仍轉5,438元帳入該帳戶供繳納前向日盛商銀貸款之分期付款之理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間接獲他人假冒上訴人之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審核後不疑有它,將核撥金額50萬元匯入冒貸者指定之上訴人日盛商銀帳戶內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通信貸款回娘家專案申請書、約定書、上訴人日盛商銀帳戶內被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將50萬元款項匯入其日盛商銀帳戶內,即獲有利益?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二)上訴人何時知悉他人將冒貸所得款項,匯入其日盛商銀帳戶?本件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故法律上明認之權利固屬利益,其因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獲得之財產上利益,及權利外之利益均屬之。本件被上訴人將他人假冒上訴人之名義所申貸之款項,於94年3月17日匯入上訴人所開立之日盛商銀帳戶,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日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可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匯款行為,而取得處分該帳戶內50萬元存款之權能,自屬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則受有同額之損害,且因該款項係遭冒貸所為,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規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辯稱未受有利益,顯有誤認。
(二)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因受領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不同,如為善意,不論有無過失,均無從責令受領人特別注意,使該利益不予減少,故利益之返還,以請求返還當時之現有利益為準;如為惡意,不問受領時所得利益於返還當時是否存在,均應返還;如嗣後惡意者,其應返還之利益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故本件上訴人何時知悉其帳戶內有系爭50萬元匯款,影響其所應負返還之範圍,應先查明。
1、上訴人於93年3月17日尚不知日盛商銀帳戶內有50萬元存款之利益。
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50萬元貸款匯入之帳戶為上訴人所開立,而謂本件被上訴人於款項匯入時起即為不當得利之惡意受領人云云,然本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者,並非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依冒貸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日盛商銀行帳戶,致此皆屬被上訴人與冒貸者間之約定所為,且與上訴人無涉,本件貸款既係上訴人遭他人冒名所為,則款項何時匯入顯非上訴人事先可得而知,又該50萬元款項於94年3月17日匯入後,遲至94年3月28日始遭密集提領完畢,有日盛商銀95年1月11日日盛大里字第95010號函附之交易查詢報表可證,益證上訴人對於系爭50萬元款項於94年3月17日匯入其帳戶一事毫無所悉,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依冒貸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日盛商銀帳戶,即謂上訴人於款項匯入時即94年3月17日起,即知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50萬元滙款之利益,被上訴人所述尚難採信。
2、上訴人於93年3月31日前,尚不知日盛商銀帳戶內曾有50萬元存款。
⑴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日盛商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均不曾遺失等情,而主張上訴人於未受外力干預下,得隨時持該印章、存摺及金融卡至各分行或任一自動櫃員檢視帳戶狀況而不為,非屬善意,且應僅上訴人得提領帳戶款項,而謂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即系爭50萬元匯款第1次遭提領時起,即知悉受有該50萬元匯款之利益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不否認伊提款卡等資料未曾遺失,且依一般常情,確實僅有本人有持提款卡並以設定之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然本件日盛商銀帳戶之50萬元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所得,而係遭他人冒貸在前,該冒名貸款行為既為上訴人所不知,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已詳述如前,則冒貸者如何取得遭冒名者帳戶之資料,以遂行其領取冒貸所得款項,並將債務由遭冒名者負擔,均在冒貸者著手向被上訴人詐騙申請貸款時,業已思及,本非一般正常使用帳戶行為者所得理解,是以,本件上訴人既遭冒名貸款,非可僅以上訴人提款卡不曾遺失乙節,即率爾論斷上訴人日盛商銀帳戶內之提領行為即為上訴人所為,仍應參酌其餘情狀而據以判斷。
⑵依日盛商銀95年1月11日日盛大里字第95010號函附上訴人
日盛商銀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所載,系爭50萬元款項於94年3月17日匯入該帳戶後,均以每次20,00元即跨行提領最高額度,於94年3月28日及29日遭連續提領各10次,94年3月31日則遭提領5次之方式,將上開50萬元冒貸款項提領完畢,且提領時間,或為00:00:00亦即利用銀行每日交易彙算帳目時間,或為04:58:28~05:01:56等清晨時段,苟上訴人知悉其帳戶內莫名遭人匯入鉅款,且在權利人出面主張權益前,有意據為己有者,當可利用日間任何時段提領,何須選擇深夜宵小出沒之危險時段,領取大額款項而陷自己處於遭歹徒搶奪危機之必要?且衡諸常情,既知悉帳戶內有來路不明之不義之財,且欲占為己有,提領時理當連續為之,豈有接連提領二天計40萬元後,於第4天甫將尾款10萬元提領完畢之理。再佐以,本件上訴人於93年11月間曾向日盛商銀申貸款項,並約定按月將應繳納之分期款5,438元由日盛商銀行帳戶扣繳,有日盛商銀函文在卷可稽,依該帳戶交易查詢表所載,上訴人於93年12月31日、94年2月1日、94年3月2日、94年3月29日、94年4月29日、94年5月31日、94年6月30日陸續將分期款5,438元以轉帳之方式存入日盛商銀帳戶,供日盛商銀於94年1月3日、2月2日、3月2日、4月4日、5月3日、6月2日、7月4日依約扣繳分期款,苟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即50萬元匯款第1次遭提領時,即知悉其帳戶內有上開款項,並有意據為己有,除密集提領花用外,大可留部分款項,供日盛商銀扣繳94年4月份分期款之用,又何須先於94年3月29日00:00:00共提領10萬元後,又於是日15:12:34,以轉帳方式,將分期款5,438元轉入日盛商銀帳戶,供日盛商銀94年4月4日扣繳該期分期款之理。足認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轉帳5,438元入日盛商銀帳戶時,及94年3月31日50萬元匯款遭提領一空時,尚不知其帳戶內曾有被上訴人匯入50萬元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日盛商銀帳戶內遭提領時起,即知悉該帳戶內有50萬元款項之利息,尚難採信。
3、綜上,本件上訴人係遭他人冒名貸款,而被上訴人係受詐騙情況下,依冒貸者之指示,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日盛商銀帳戶,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本件既屬冒名貸款,亦即遭冒名者,並未參與或知悉有消費借貸行為,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訴人自94年3月17日款項匯入時起,即知悉有此匯款情事,則該冒貸款匯入遭冒名者即上訴人帳戶時,非可據以推定上訴人即知悉有此利益;又依系爭款項提領之時間均屬深夜時分,且提領期間,上訴人仍依約將應繳納日盛商銀之分期款匯入系爭帳戶,苟上訴人係事後知悉其帳戶有他人匯入之50萬元款項,且有意占為己有,又何需於提領當日,深夜時分,先密集提領總計20萬元,且在不當得利之匯款尚有10萬元之額度時,於同日下午3點12分許,又轉帳5,438元供日盛商銀扣款之用,準此,實難認系爭50萬元之密集提領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僅以本件上訴人所有日盛商銀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均未遺失,即謂上開提領行為係上訴人所為,而無視於本件貸款係因冒貸所引起,既屬冒貸,自非僅憑遭冒名者之文件未遺失,即謂遭冒名者,係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或逕以認定提領行為均係遭冒名者所為。本件上訴人既不曾與被上訴人為任何貸款或申辦信用卡等契約行為,自無責令上訴人應時時將其向第三人銀行即日盛商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持向日盛商銀檢視帳戶情況之依據,復將當事人未時時檢檢視帳戶狀況之不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4年12月31日系爭50萬元款項遭提領完畢前,即知悉其帳戶有上開50萬元存款利益,上訴人於94年5月間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繳納本件冒名貸款之分期款時,始知悉該50萬元匯款情事,然致此該
50萬元匯款既遭提領完畢,已無利益之存在,依首開法條意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50萬元款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靜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