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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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乙○○猶不知戒惕,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致乙○○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然乙○○於九十一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訴最高法院後,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乙○○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期滿(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戒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九點多、十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某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中,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職務,通知乙○○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經該署觀護人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職務,通知乙○○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記錄表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存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十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九七號聲請強制戒治,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個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復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該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為撤銷前開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致被告所餘強制戒治期間毋庸再予執行,然其再於前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定,則其於上開時、地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予以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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