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晏邦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新台幣(下同)1,30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具狀減縮為588,100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之員工,自84年8月任職迄93年5月離職,曾於93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主任職務,負責銷售原告公司之機械及維修工作,然被告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竟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變賣予不知情之濟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詮公司)、塑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讚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此一部分共計侵占205,300元;另被告又以前述方式,自92年初至同年12月底止,先後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械變賣予不知情之塑讚公司、通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誠公司)及其他廠商,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188,000元;又被告自92年初某日起至93年6月底止,亦以上揭方式,先後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機械及零件變賣予不知情之濟詮公司、塑讚公司及通誠公司,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被告合計侵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機械及零件金額達64,800元。嗣經原告公司總經理 王黃枝梅 盤點後發現短缺,始查悉上情。另被告於93年3月間,既係原告公司業務主任,負責公司對外之業務,乃係受原告公司委託,代為處理對外銷售公司機械之業務,竟以原告之名義先與凱晨工業社負責人 黃志遠 訂立購買原告生產之除濕乾燥設備(一對三系統DHC-200機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42萬元後,因當時原告生產之除濕設備一時缺貨,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向其他廠商取得之高略牌除濕機主機轉售予黃志遠,並代為安裝,且從中賺取轉賣機器之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因黃志遠未能履行該契約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一之部分,伊僅侵占烤筒一台,另一台的支票早已寄還塑讚公司,且原告已向塑讚公司請款15,000元;就附表二之部分,伊僅侵占模溫機三台,且這三台皆為三至五年之舊機器,應不得以新機台價錢計算;另就附表三編號一所載之吸料機三台,伊並沒有侵占之行為,僅有侵占附表一所載之吸料機九台,附表三編號二所載之接觸器四個,伊亦否認有侵占行為。再者,背信部分係因原告公司缺貨以致無法如期交付除溼機與客戶,客戶要求解約,伊僅係出於職權範圍內而答應客戶之請求,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對於本件被告有對原告公司為侵占、背信之侵權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為判斷基礎。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就確定刑事判決附表一之烤桶一台、附表三的吸料機三台,及附表三編號八接觸器四個,被告是否侵占?㈡被告所為背信行為應負擔之損害額為多少?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利用職務之
便,先後多次將客戶退回公司或未依規定入庫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械變賣予不知情之公司及廠商,得款後悉數侵占入己,合計共侵占金額達458,100元。另被告於93年3月間,以原告之名義先與凱晨工業社負責人黃志遠訂立購買原告生產之除濕乾燥設備(一對三系統DHC-200機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42萬元後,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其向其他廠商取得之高略牌除濕機主機轉售予黃志遠,並代為安裝,復從中賺取轉賣機器之差價,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告因黃志遠未能履行該契約而受有13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76號及第19696號),而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54號,以被告共同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於95年4月20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況且,被告就上開侵占行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多次自白不諱,並到庭陳明同意以該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作為審認本件侵權事實之基礎,有筆錄在卷可稽。再者,參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將近9年之久,其對原告公司機械產品規格及零件,業已極為熟識,並無誤判吸料機規格為D1或H1之可能,其就接觸器之侵占數量,更明白自承僅有4個,而非不明數量,足證其先前之自白並無誤認之可能,其於本院嗣後辯稱就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係出於誤認,並無足採。其次,就被告所涉背信行為部分,其既受僱於原告公司,支領原告公司薪資,自當基於維護原告公司權益之立場,從事本身業務職責,縱本件係因客戶凱晨工業社基於成本之考量,要求改換裝中古除濕設備,被告亦理當先積極協商與凱晨工業社以更改原合約之方式,由原告公司繼續供應客戶所需設備為第一考量,詎其竟毫無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計算,逕行接受取消原告公司與凱晨工業社之合約,更私自以其他公司所生產設備售予凱晨工業社,致減損原告公司原可期待之交易利潤,自不能認為無背信之行為,其事後辯稱係依業務上之慣例及權限為該項交易,亦無足採。復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公司係在其離職後,才向凱晨工業社請領週邊零件之款項,故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既同意僅向凱晨工業社請領零件款項,而非裝設全新除濕設備之款項,應堪認原告公司已接受凱晨工業社取消合約云云,顯係顛倒因果,推卸責任之遁詞,更無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而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至於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業務侵占及背信之金額計588,100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被告既係以業務侵占及背信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亦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588,1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一│烤筒│一個│HD-T-12│D1││├──┼───────┼───┼───────┼────┼─────┤│二│烤筒│一個│HD-T-50│D1││├──┼───────┼───┼───────┼────┼─────┤│三│吸料機│九台│TC-6│D1│││││││││└──┴───────┴───┴───────┴────┴─────┘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一│模溫機│一台│YBMD-100-10│D3││├──┼───────┼───┼───────┼────┼─────┤│二│模溫機│二台│YBM-1I(D)-P│D3││├──┼───────┼───┼───────┼────┼─────┤│三│模溫機│一台│YBM-1D(D)-P│D3│││││││││└──┴───────┴───┴───────┴────┴─────┘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型號│規格│備註金額:│││││││(新台幣)│├──┼───────┼───┼───────┼────┼─────┤│一│吸料機│三台│TC-6│H1│60000元│├──┼───────┼───┼───────┼────┼─────┤│二│接觸器│四個│││零件,每個│││││││1200元,其│││││││中二個係於│││││││92年12月26│││││││日侵占,另│││││││二個係於93│││││││年4月6日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