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台南市政府兼代表人 張燦鍙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卅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燦鍙涉及違法超收租金及徵收房屋稅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見自訴狀第三頁),前經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八二號偵查卷附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分九十年偵字第一九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件自訴人於該案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二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另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向檢察官告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訴自訴等情,有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於告訴後,復行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自有未合。
四、另查本件被告台南市政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而自訴人所訴被告台南市政府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見前開自訴狀第三頁)之犯罪行為,法律上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自訴程式與法有違,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廿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卅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