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彬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林國彬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
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
中市西濱橋下之檳榔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7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 謝進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林國彬經送往童綜合醫院急救
,並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值為251.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進財之證述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員警 彭宜平 制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
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
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
,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
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
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
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
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
11月7日18時57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51.6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
克,此有上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
驗單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於醫院為員警發現時,酒
氣甚濃,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拉扯等現象,亦有職務
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
,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
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
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 前科素行 (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
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
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
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
達每公升1.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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