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洲
邱楊桶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楊桶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由西往東即往中正路上華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行經民生路
16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邱楊桶妹,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及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致吳東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邱楊桶妹,吳東洲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瘀血、右側足踝拉傷、扭傷、上唇挫傷等傷害,邱楊桶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且邱楊桶妹經送醫急診及開刀治療迄今,仍因系爭傷勢需他人全日照護,致其身體及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吳東洲、邱楊桶妹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分別向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東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051224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重傷。查告訴人即被告邱楊桶妹因受系爭傷勢,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內容所示,其因發生本件事故入住該醫院治療至109年1月20日,出院時有意識不清情況,後續追蹤有明顯嗜睡、無法言語,經檢查顯示有創傷後水腦症,於4月16日再進行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10月19日回診時仍四肢無力,需他人全日照護,依其年紀及所受傷勢,後續進步機率相當微小等情,堪認對其身體及健康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是核被告吳東洲、邱楊桶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吳東洲僅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吳東洲,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吳東洲、邱楊桶妹於肇事後,均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分別向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5頁),是渠等所為均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楊桶妹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洲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邱楊桶妹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共同肇致本件事故,而邱楊桶妹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吳東洲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以告訴人吳東洲因此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邱楊桶妹則受有屬重傷害之系爭傷勢,所為均屬不該,參以被告即告訴人2人雖均有意願調解,惟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成,兼衡被告吳東洲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吳東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而被告邱楊桶妹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被告邱楊桶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告吳東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楊桶妹
女9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洲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由西往東即往中正路上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民生路1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邱楊桶妹,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及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逕自穿越道路,致吳東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邱楊桶妹,致吳東洲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併瘀血、右側足踝拉傷、扭傷及上唇挫傷等傷害,邱楊桶妹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及左側肱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嗣吳東洲及邱楊桶妹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東洲及告訴代理人 邱三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楊桶妹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吳東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三郎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見被告邱楊桶妹逕自一路步行穿越道路,步行至中間行車方向線時,被告吳東洲騎乘機車駛至,並撞及被告邱楊桶妹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佐以案發地點GOOGLE列印資料,可知該處為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之巷弄道路,被告吳東洲騎車或被告邱楊桶妹於穿越道路時,均應更注意道路上及路旁之人車動向,而當時被告邱楊桶妹已步行至道路中間路段,顯見被告吳東洲倘稍加留意即可見被告邱楊桶妹從路邊起步至穿越道路之動態行向,而被告邱楊桶妹於穿越時,亦未見其環顧周圍車輛動態一路直行,致雙方發生碰撞,是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2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渠等均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核與渠等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東洲及邱楊桶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楊桶妹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雖認被告吳東洲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其受有上開受傷結果為據,指訴該等傷勢致告訴人邱楊桶妹全身無力癱瘓、無法行走及言語乙節,惟經本署函詢該醫院,可知告訴人邱楊桶妹於109年1月3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肱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療於同年1月20日出院,於同年4月
13日再次住院,同年4月16日接受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手術治療,於同年4月29日出院,最近一次回診即同年
5月18日,告訴人邱楊桶妹仍有意識不清及無法溝通等嚴重意識障礙乙節,有該院109年7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750860號函文在卷可考,且告訴人仍需持續門診追蹤醫治等情,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就現有狀況尚無從判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