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金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金川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2日)中午12時14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一線與彭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張瑄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瑄榕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對潘金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金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瑄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小隊車禍現場處理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4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結果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39、41、4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