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仁弘具保人陳玉梅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玉梅因被告文仁弘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0年8月4日花檢和乙110執688字第0000000
000號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場之函文、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點名單為證,且被告、具保人並無在監押,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所為前揭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