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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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綠選任辯護人劉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綠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綠於民國108年7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義民路1段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義民路與中央西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有 樂碧思 . 修蜜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黃玉綠即自後方撞擊樂碧思.修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樂碧思.修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肩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左膝擦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詎被告黃玉綠肇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樂碧思.修蜜人車倒地受傷,卻未對樂碧思.修蜜為必要之照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因認被告黃玉綠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因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略謂: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該解釋意旨,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玉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樂碧思.修蜜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並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從人行道下來,車頭晃來晃去,是告訴人騎車碰到我的右後輪排氣管,我是被撞的,告訴人是慢慢的跌倒,我想說我沒有怎樣,不要惹麻煩,我就沒有停下來繼續往前走,後來警察通知我的時候,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告我,所以我就包了紅包給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領完餐後自人行道上違規行駛至義民路外側車道,嗣於義民路與中央西路2段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違規左轉而撞上被告之機車右側排氣管,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遭撞後之行向未有任何改變,顯示撞擊力道極為輕微,被告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何受傷之事,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及本院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9、27-37、43-49、53頁;本院交訴卷第75-1至7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依告訴人於警詢固證稱:當時我於
中央西路二段上的紅鼻子火雞肉飯取餐要外送餐點,而我取完餐點後,於中央西路二段的人行道要右轉往義民路一段,當時是綠燈,我轉過去之後就往義民路一段方向直行,就在中央西路二段與義民路口與對方普重機發生擦撞而肇事…我沒有看到對方。對方在我左側。我趕緊剎車…當時我時速約10-20公里…第一次碰撞位置在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領了外送食物要前往外送地點,領好便當時好像義民路是紅燈,我從紅磚道要進入義民路時沒有注意號誌,進入義民路後發現是綠燈,我就走了;在紅磚道時有看導航,導航可能判定我要轉彎,因為我不確定那個路是否要左轉,因為好像認為要左轉,所以行進中有稍微左偏,但我想了一下還是要直走,我不記得當時有無打方向燈;因為當時注意力放在導航以及在想,眼睛也看號誌,就沒有看後視鏡,沒有辦法注意到後方來車,後方的機車就撞上來,被告不是撞我的後方,碰撞點是在我機車左前方,被告機車右後方,我當下只感受到左側被衝撞到,所以才會側倒,倒下來的時候看到被告機車是黑色的,但被告就走了,我不記得有很大力的聲響,只記得被撞到,我不清楚碰撞和擦撞差別,也沒注意當時撞擊的力道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22-131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單純於義民路上直行在被告機車前方一節,已非無疑;而經本院勘驗現場交岔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結果略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上方人行道處行駛至義民路上,於程式時間1分54秒時,停在義民路上之人行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方格內,於1分55秒時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出現,沿義民路行駛,同時告訴人機車自前開機車停等區往前緩行,略偏左側,被告機車未減速直行於義民路,兩車間距極近,於1分55秒時,被告機車車頭越過告訴人機車車頭時,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被告車輛未減速持續直行,告訴人機車向左側翻覆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5-1至75-2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告訴人自人行道右轉駛入義民路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之來車,而未讓左後方來車即被告所駕行進中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且告訴人起駛後係明顯往左前方持續行駛,其行向客觀上已與左轉彎無異,因而於上開交岔入口內,告訴人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右側後方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向左側倒地。是告訴人證述其實際上是直行,僅有略為左偏以及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機車係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機車等情,均與上開事證未符,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及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疏失。此部分肇事責任復經本院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均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人行道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後左偏行駛,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81-86、153-157頁),此先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機車縱然有左偏行駛情況,然告訴人機
車為前車,速度又不快,而被告機車自後方駛至,並無煞車跡象,因認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有無過失,仍應審究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定。
1.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又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2.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在義民路上直行…車禍前對方距離我大約1到2公尺,在我右側…第一次碰撞位置是我的機車右後車身,我的機車排氣管稍微刮傷…我覺得是對方碰到我但我不想麻煩,所以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義民路上直行…轉綠燈後大家慢慢往前騎,告訴人機車本來在我右邊,告訴人機車搖搖晃晃,告訴人機車前輪就撞到我的排氣管,我的車沒倒,我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不確定那個路是否要左轉…因為好像認為要左轉,然後不對是要直走,所以稍微左偏」、「就是行進之後的時候稍微有點左偏比較不穩,因為當時好像在考慮要左轉還是要直走,實際上是直走,但是我還是左偏了一點」、「我當時沒辦法注意到後方來車」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注意告訴人機車騎乘於其右前方,並有行車不穩之情狀,是已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既為綠燈,當可信賴其他行人或車輛當會遵守號誌指示行駛於道路,是告訴人雖行車不穩,然告訴人機車未顯示任何方向燈或手勢,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時仍猶豫究竟是否要左轉,則被告更無從預先判斷告訴人機車真正行向,衡情被告預期告訴人亦將直行行駛穿越交岔路口,實與常情無違,則被告對於在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無任何預警突然持續往左偏行侵入其動線之違規行為,是否有預見可能性,進而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實非無疑。況由上開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機車自人行道駛入義民路上之機車停等區、起駛往左前方偏行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前後僅1秒鐘,而被告其時非但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依一般人駕駛習慣,被告當時之視線及注意力應在行車路線前方動線上有無橫越之人車,當無從注意防免右後方之告訴人突然左偏行有此一情形之發生,被告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綜此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上開違規之舉,確實顯無迴避可能性,客觀上要屬無從注意防範無訛,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甚明。從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
3.另本案經本院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直行,屬往義民路一段方向之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路權優先,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81-86、153-157頁),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並無不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情節,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既係因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而肇事,自難認被告駕車有何過失,是依檢察官起訴事實,被告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
31、125、14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