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玉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玉清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5時許至17時30分許,先後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及附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邱玉清騎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往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13分許,委託該醫院人員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8mg/dL(即百分之0.288),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玉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查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9時13分許,即經醫院人員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8mg/dL(即百分之0.288),而被告於同年7月15日9時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在卷可考。是員警依被告之檢驗報告結果,於被告警詢時供稱酒後騎車之前,顯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百分之0.05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肇事自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