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譚志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40、70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四、查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已數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並於本案該當累犯加重之事由,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量處有期徒刑
3月,其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仍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於本院上訴時提出其肝硬化併肝腦病變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八德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女之在學證明書及重大傷病證明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83頁),請求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非長之時間再度犯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迄今已係第三度犯案,已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業由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業說明如前,核無未逾越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並無被告本案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可採。又被告若確有經濟困難等情,被告亦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執行或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志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譚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
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而言,至其為蒸氣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引擎、汽油引擎、核子引擎、抑或電動引擎,在所不論。經查:被告譚志成本案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查獲時,係在使用電力輸出,而非腳踏之狀態下騎乘該輛電動自行車,嗣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14頁),是被告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
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8年間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374號被告譚志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志成自民國109年11月4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桃德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並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