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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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 陳全興 被告 潘婉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發還聲請人陳全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04號(原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75號)偽造文書案件,前在偵查中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經警方於偵查中查扣後,因該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並經被告擅自質押予尚豪當舖,嗣因得供作本案犯罪證據而扣押在案,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代為保管等情,有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16頁)在卷可稽。又該車輛原本確聲請人所有,並遭被告於聲請人出海期間偽造委託書後,擅自予尚豪當舖等情,有被告及聲請人於該案之警詢、偵訊筆錄、該車行照影本及委託書借款契約書、當票等證附卷可稽(警卷第23、32、36、42頁)。是該車輛既非違禁物,又非得為沒收之物,是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車輛為動產,若長期扣押而未經保養使用,對其價值亦有毀損、滅失之虞,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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