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鳳仁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不久後」應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94號被告周鳳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仁於民國108年9月30日14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之萬丹橋下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
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不慎與 蔡為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0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為立於警詢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公共危險嫌疑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4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鳳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