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817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更正為「甲○○(原名 盧潤蘭 )曾於民國91年間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於92年11月23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5年及96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2罪復經本院於97年1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補充「由甲○○抽取交易所得一半之金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至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本案被告自97年7月間起至98年1月9日間,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復再容留婦女從事有損人格尊嚴之事以牟己利,敗壞社會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容留之女子人數為2人,尚非眾多,容留之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物之沒收:㈠扣案之鑰匙共2串,係前揭用作容留女子之套房鑰匙,且為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98年度刑字第30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交易所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套房電話字條1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見本院卷第10頁),均為 唐淑君 所有;另於 侯思羽 身上所查扣之交易所得2,000元,係侯思羽所有,尚未分配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唐淑君、侯思羽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潤滑液1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5號
4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盧潤蘭)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6年4月30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7月間起,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5號7樓之11(下稱7樓之11室)、6樓之18(下稱6樓之18室)套房2間,設立護膚美容工作室,並於自由時報刊登「家庭工作室美容師」之廣告,招攬女子美容師,假借護膚美容之名,實為經營色情業,分別容留、媒介唐淑君(已另案不起訴處分)、侯思羽等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護膚按摩工作(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每8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嗣於98年1月9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7樓之11室套房門口,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侯思羽與男客 陳哲甫 ,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潤滑液1瓶、鑰匙1支;復循線於同日17時5分許,在6樓之18室套房外,查獲唐淑君與欲前來性交易之男客 許煌明 ,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鑰匙1支、紀錄有6、7樓套房電話之字條1張、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辯稱:伊未租用及經營上揭場地之美容工作室,亦未僱用唐淑君,並與其分帳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唐淑君、侯思羽、陳哲甫、許煌明等證述綦詳,而證人 曾秋蘭 亦證稱:被告於97年8月間,向伊承租臺北市○○○路○段83巷5號7樓之11房屋,並約定每月租金1萬2000元,被告係按月將租金匯至伊之銀行帳戶,今年1月,被告沒有匯款到伊之帳戶,伊問她原因,她說不租了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銀行帳冊影本1份附卷可證;又查上址6樓之18室房屋之所有權人係 陳玉琴 ,目前該套房係出租予 吳季謙 ,租賃期間為97年1月20日至99年1月19日,有卷附陳玉琴之妹 陳玉華 傳真之租賃契約書可憑;另查承租人吳季謙之母親係被告盧潤蘭,有卷附本署98年度偵字第27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上址套房,一為被告所承租,一為被告之子吳季謙所承租,故該2間套房應係被告承租,並經營上開美容院,被告所辯顯然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交易所得共30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屢犯妨害風化罪之前科紀錄,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儆懲。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尚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云云。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利用媒體刊登廣告使人為性交易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利用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始足當之,且該條規範之目的,係處罰刊登「色情廣告」於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者。經查,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僅為「家庭工作室美容師」一事,經證人唐淑君陳稱在卷,並有98年1月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G4版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被告刊登之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提及或隱喻金錢,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報告機關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該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翁宏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8年度偵字第18170號被告甲○○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1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應與本署檢察官起訴之98年度偵字第8878號妨害風化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盧潤蘭)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4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6年4月30日,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7月間起,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段83巷5號7樓之11(下稱7樓之11室)、6樓之18(下稱6樓之18室)套房2間,設立護膚美容工作室,並於自由時報刊登「家庭工作室美容師」之廣告,招攬女子美容師,假借護膚美容之名,實為經營色情業,分別容留、媒介唐淑君(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侯思羽等美容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護膚按摩工作(女為男客手淫至射精),每80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所得與侯思羽、唐淑君對半拆帳。嗣於98年1月9日16時45分許,經警在7樓之11室套房門口,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侯思羽與男客陳哲甫,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潤滑液1瓶、鑰匙1支;復循線於同日17時5分許,在6樓之18室套房外,查獲唐淑君與欲前來性交易之男客許煌明,扣得性交易所得1000元、鑰匙1支、紀錄有6、7樓套房電話之字條1張、行動電話1具。
二、證據:
1.證人唐淑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證人陳哲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3.證人即7樓之11室所有權人 曾錕正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
4.6樓之18室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人吳季謙戶籍資料(證明被告利用其子吳季謙承租該屋)。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交易所得共30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被告甲○○前曾被訴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87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卷附該案起訴書可稽,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妨害風化罪嫌,與該案件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爰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高一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