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 律師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324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告訴人丙○○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同號6樓之4,平日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4月26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電梯內,丁○○與有酒意之丙○○自該址大樓1樓同搭電梯上樓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丙○○嘴角,丙○○即向後傾倒,丁○○再以腳踹丙○○臉部,致丙○○受有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害,丙○○旋離開該電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指訴、證人乙○○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6日診字第98037788號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這回事,伊上訴是因為沒有做;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沒有打傷的事實,證人乙○○也沒有說出被告有打告訴人之情;告訴人與被告有無同時在電梯裡面,證人乙○○亦表示沒有看到,這部分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打告訴人,這無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告訴人是說用腳踢到臉,被告的身高152公分左右,如果要踢,也是在下半部,不太可能踢到臉,以被告的身高無法造成告訴人的傷勢,地點也有三個不同的版本,是告訴人的指述是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丙○○於98年4月26日23時前往國立台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並取得記載受有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6日診字第9803778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而丙○○前於97年11月4日,因放火燒燬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被告之姐 萬惠萍 住處未遂,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除據證人即員警甲○○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足可認定。
㈡然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傷害之事,
除上開補強證據外,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惟查,細繹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係指稱遭被告以手出拳毆打嘴角,造成告訴人倒向後方,並以腳踹而造成左臉頰傷勢,遭毆打地點係於電梯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98年4月26日晚間九點多,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的電梯內,妳有遇到丁○○嗎?)沒有,我是在門口遇到他,沒有在電梯裡面遇到被告,我是在騎樓遇到被告的,被告是在騎樓打我的。」、「(問:在遇到被告之前,你有去23號的店面嗎?)...,我與他爸爸就發生口角,乙○○就說阿姨我們回去了,不要在店裡妨礙生意,我說我不要,乙○○說不要這樣,我的聲音很大聲,丁○○住在四樓有聽到,她就下來在騎樓那邊聽、等,我是跟乙○○的爸爸吵。」、「(問:你被打的地點在哪裡?)在騎樓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追問為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係於電梯裡遭毆打後,告訴人復稱:「因為我有一點醉意,被告先在騎樓打我,後來在電梯又手忙腳亂打我,我靠著電梯裡的把手,所以背後才有傷痕。」、「我沒有跟被告吵架,我是跟乙○○的父親吵架,當時我要搭電梯,我看到被告的時候,她站在騎樓那邊,就稍微有要打我的意思,我看到被告先走,想說她應該沒有要打我,結果我一進去電梯,被告就突如其來的打我,不知道用哪隻手或哪隻腳打我。」、「被告當時一隻腳在電梯外面,一隻腳在電梯裡面的情形下打我,所以我背後才會撞到。」、「(問:被告在騎樓有打你嗎?)還沒有打到我。」、「(問:你剛才為什麼說你是在騎樓被打?)是因為被告站在那邊,我很怕,被告是有點要打我的意思,我剛才回答錯誤了,因為我被被告打怕了,被告只要有點動作我就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前後已有不符,與被告間又非無嫌隙,是其指述可信性要屬有疑。
㈢又告訴人於審理時雖改稱係於電梯門口被打,當時稍有醉
意等語,然查,電梯內、電梯門口、騎樓處均為明顯不同地點,區分並非困難,告訴人當時並能報警就醫,顯見其縱有酒意但意識仍屬清晰,該處又為告訴人住處所在,自為告訴人所熟悉環境,且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點,相距案發時亦不過約6個月,時間非久,果有發生毆打情事,實無混淆地點可能,是告訴人就發生毆打地點,前後所述不一,要難採信;且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證稱之毆打方式,臉部二處傷勢係遭被告腳踢所致,然告訴人身高為162公分等語,則以正常人站立程度,被告若非將腳部高踢過肩,又如何能以腳踢方式造成被告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等傷勢,是告訴人此部分毆打方式之指述,亦與常情不符;況依告訴人於審理時所述,被告係以拳打腳踢、亂拳揮擊而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勢,況電梯空間非大,被告與告訴人身形差距亦屬細微,均為同性女子,若有激烈毆打舉措,何以未見告訴人因反抗而發生扭打,或被告受有類似傷勢之情;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偵查中先提及其係於與證人乙○○父親吵架後,要返家時,被告走在前方,其於後方欲一同搭乘電梯之際,突遭被告毆打等語,然於同日審理時又指稱:「(問:被告打你的時候,手上有無端東西?)沒有,因為她從四樓下來,怎麼會有端東西」等語,則被告究係於告訴人發生爭吵時在該處觀看,於爭吵完畢後,於告訴人搭乘電梯時出手毆打,亦或是被告係於4樓住處下樓時,遇到被告訴人而出手毆打,亦有未明。是告訴人指訴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㈣另依證人乙○○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內容,係表示告訴人先
至其等所經營麵店與其父親發生爭吵,而經告訴人先生將告訴人帶走後,未超過10分鐘許,告訴人又下來一下,離開後再過5分鐘許,告訴人復下來至上開麵店表示遭被告毆打之情,而表示係證人乙○○父親指使被告,欲對證人乙○○及其父親提出告訴,隨即搭計程車離去驗傷,證人乙○○於告訴人離開後,約10分鐘許後,搭乘電梯上樓時遇到被告自門外進入,手上並拿著一碗麵等語(見偵查卷第26至30頁);然則,告訴人於偵查時則指稱,「(問:
妳是不是跟人家吵完架後,才遇到她?)不是,她是在一樓的麵攤看我跟人家吵架」、「(問:為何跟她一起坐電梯?)她是前面,我走在後面,她就突然一拳就過來了」、「...麵攤老闆的大兒子就跟我說,不要跟他爸爸吵,我就要回去,我就看到丁○○站在那裏,我就進去,她出其不意就打我,我還沒有按六樓」、「...我承認那天我有喝一點酒」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互核上開證人乙○○所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第一次上樓時,尚未發生毆打情事,應於第二次下來後至第三次下來間發生告訴人所稱遭毆打情事,然依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指稱內容,係為被告看其與證人乙○○父親吵架,經證人乙○○表示不要吵架後,而告訴人要返家時,被告走在前方,其於後方欲一同搭乘電梯之際,突遭被告毆打一情,顯見告訴人係指稱被告看完吵架即與其一同搭乘電梯,進而發生毆打情事,然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則為吵完架後,告訴人與其配偶上樓後,告訴人復至樓下後上樓,而於第三次下來時始表示其遭毆打之時點不符;況告訴人果於欲搭乘電梯上樓時遭毆打,應係被告於告訴人第二次上樓時所為,則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稱遭毆打地點為電梯內,未及按六樓等情所示,其所指述遭毆打地點應為一樓無疑,則毆打舉措果係被告所為,又何需向證人乙○○表示是其父親指使,而未向被告質問毆打原因,亦核與一般人遭毆打之立即反應顯非相當。
㈤而證人乙○○於審理時並證稱:「(問:當時六月的時候
,檢察官有問你,你說『丁○○去她的店面後,有一次又走到電梯...後來就沒有看到她走出來』等語,這次是你有跟她一起搭電梯上去嗎?)這次沒有,她是要回去,一起搭電梯是之後那一次。」、「(問:你剛才說的這次看到被告要回去的時間,當時告訴人是在你們店裡爭吵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問:可否再把看到被告的經過再次加以確認?)第一次是被告從電梯的方向經過我們家,當時告訴人應該還沒在我們家吵架,但是過沒多久就吵架了;第二次看到被告是她從她們店的方向走過去,第三次看到被告的時候,是要搭電梯的時候,被告拿著一碗麵。」、「告訴人跟我爸爸吵架的中間,被告有經過。」、「(問:被告經過是回她家嗎?)被告是往回家的方向走,但至於是否有回家我不清楚,沒有注意那麼多。」、「(問:被告回去之後,經過多久告訴人才跟你爸爸吵架離開?)有一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則被告果有毆打情事,豈有閒暇於毆打完畢後復至其所經營麵店取麵上樓,而與證人乙○○正常交談,況以證人乙○○所述歷程,被告自其店面走至電梯時,係在告訴人發生爭吵之前或爭吵過程發生中,則告訴人係於發生爭吵後始向證人乙○○等人表示遭毆打之情以觀,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於電梯單獨相遇可能,亦屬有疑。再者,被告辯詞縱有前後不一之處,自應根據客觀證據分析認定,而非據此即認其所辯不可採而認被告涉有傷害犯嫌。
㈥綜上所述,證人乙○○的證述未能明確證稱確有目擊被告
於上址電梯與告訴人相遇,或有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過程,又本件告訴人的指訴既有如前述可疑之處,則被告辯稱並未動手毆打被告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相關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又被告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為審判,則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