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瀚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儷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複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拾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3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53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國外客戶(下稱系爭客戶)於民國97年6月、7月間,向原告訂購襯衫2,248件(下稱系爭襯衫)、毛衣3,807件(下稱系爭毛衣,與系爭襯衫合稱系爭貨物),金額分別為美金31,006.27元、美金44,244.2元。經原告洽請被告製作系爭貨物並交付系爭客戶後,系爭客戶即以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剩餘貨款美金50,563.98元(系爭襯衫部分:美金20,995.58元;系爭毛衣部分29,568.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122元(即美金50,56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係存在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否認系爭貨物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7月2日下單被告,由原告提供布料,請被告製作系爭襯衫共2,248件,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交貨。原告給付被告代工貨款新台幣207,027元。被告因作業遲延,遲至同年8月7日出貨。
(二)原告於97年7月19日下單被告,請被告製作毛衣3,807件。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15日交貨,原告給付被告代工貨款美金27,731.4元。被告遲延至同年8月28日、9月16日出貨。
(三)兩造於97年8月22日簽立「毛衣訂單5115B/714/4704/5092/5077/6723出貨協議書」,該協議書內約定:「3、雙方同意遵守97年7月18日所訂立之付款條件,即為甲方需於下訂單時付清50%訂金,大貨樣衣確認後出貨前付清40%(不含款式6723毛衣)以及到貨後大貨品質確定無誤後立即付清10%。5、若乙方自行尋找之運輸方式不能在97年
9月10日或前抵達加拿大蒙特羅,爾後甲方之客人因此要求賠償,乙方需負責甲方與客人間違反合約規定之合理賠償,但甲方需附上通訊郵件等文件佐證。6、若大貨品質出現不符合已核可之大貨樣衣標準或甲方客人已核可之色紗樣或出貨數量短缺之情形,爾後甲方之客人因此要求賠償。乙方需負責甲方與客人間違反合約規定之合理賠償,但甲方需附上通訊郵件等文件佐證」。
五、按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致系爭客戶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剩餘貨款1,535,122元(即美金50,563.98元)等情,並提出系爭客戶郵件(見原證八、十五;下合稱系爭郵件)為憑。經查,系爭郵件雖載明系爭貨物所存瑕疵,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系爭郵件係屬系爭客戶單方記載,能否遽信,即屬可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則其主張因上開瑕疵致系爭客戶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剩餘貨款1,535,122元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信。況查,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乙情屬實,則原告所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如何與系爭客戶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剩餘貨款1,535,122元間存在因果關係(系爭客戶拒絕給付系爭貨物剩餘貨款,原告本應訴請系爭客戶給付,現卻訴請被告給付,其間欠缺因果關係),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首開主張,顯屬無據,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5,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條所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抗字第52
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中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以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毛衣貨款100,09
9元未給付,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00,0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相牽連。則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交付反訴被告系爭毛衣,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尚積欠系爭毛衣貨款100,099元(即美金32,970.8元)。爰基於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按兩造所簽協議書第三點約定:「到貨後大貨品質確認無誤後」,反訴被告始需給付上開貨款;系爭毛衣存有諸多瑕疵,反訴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毛衣部分尚有貨款100,099元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反訴原告提出系爭毛衣訂購單、出貨協議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已徵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前開尾款,並非子虛,應堪認定。至反訴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反訴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毛衣存有瑕疵乙情,業已述之如前。則反訴被告執此主張拒絕給付上開貨款云云,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五、綜上,反訴原告基於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100,09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98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0,000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另反訴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