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補充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明知其於95年間係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有接受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於91年6月26日修正時增列同條第7款「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規定,該款規定原為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不再論以同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竟猶以觀光名義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應予非難,惟念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考取國外大學後,即主動先行返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7年8月28日未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徵兵檢查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是業於96年4月24日以後自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32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423巷30弄1號現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1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係民國76年次之役齡男子,須應徵兵處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95年8月22日以觀光名義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萬華區公所)申請核准於95年8月28日出境至美國,依規定應於同年9月28日前返國,惟甲○○竟逾期未歸。嗣經萬華區公所於95年11月28日以北市萬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仍未返國。迨臺北市政府排定甲○○應於97年7月2日國軍松山總醫院及97年8月2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役男徵兵檢查,體檢通知書均由甲○○之外祖父 吳國樑 分別於97年6月19日、8月13日至萬華區公所簽收受領,惟甲○○均未如期到檢,致萬華區公所無法賡續辦理其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甲○○之自白│坦承出國未歸,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2│臺北市萬華區95年8月22│被告當初係以觀光名義申│││日北市萬兵字第│請出境之事實│││00000000000號役男出境││││申請書││├──┼───────────┼───────────┤│3│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被告實際上於95年9月7日│││業│出境之事實│├──┼───────────┼───────────┤│4│萬華區公所95年11月28日│該函由常華照明有限公司│││北市萬兵字第│代為簽收轉交之事實│││00000000000號函、回執││├──┼───────────┼───────────┤│5│97年7月2日、8月28日徵│由被告之外祖父吳國樑簽│││兵檢查通知書收據│收領受之事實│├──┼───────────┼───────────┤│6│臺北市萬華區役男參加97│被告均未到場之事實│││年7月2日第二場徵兵檢查││││名冊、97年8月28日第二││││場徵兵檢查名冊││├──┼───────────┼───────────┤│7│兵籍表│被告知悉其為役齡男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建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宜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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