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祥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祥譜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其中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並以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汽車駕駛人超過限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以目視方式測定再予攔停舉發,遠不及以自動測速儀器測定、拍照取證更為客觀、精確,是以自動測速儀器所為測定、取證,自合於前述條文所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對汽車所有人裁決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2月9日0時4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50公里之臺北縣省道台二線0.1公里(往南方向)處時,以時速77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而為於該處執勤之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4月4日)後之98年4月6日以台北市○○○○○路申訴方式,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提出申訴(未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函送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覆後,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
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均影本)、98年4月6日下午12時51日受處分人所寄申訴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受處分人98年4月6日台北市民e點通申訴書列印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4074500號函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月14日北監自字第0982007133號函影本、98年4月16日北監自字第0986011683號函影本、98年7月2日北監自字第0986019499號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在違規地點前方設置「限速5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標誌及警告示牌,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警方就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僅憑藉長時間佇立在路旁之警告標語即逕行舉發,並無確實在測速器前方100公尺設有明顯標示,代表警方測速照相之行為屬投機取巧。政府訂定交通法規其意義在於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利於警察以投機取巧之方式取締,相關照片及書面資料亦無法提供警告標語至測速器擺放位上之明確間距,故受處分人相當不服原舉發單位所為舉發,希望法院能思考交通法規存在之本意,勿讓法規淪為便利警察開單之工具,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98年2月9日0時47分許,在臺北縣省道臺2線0.1公里(往南方向)處(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以時速77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寄發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於98年4月6日提出申訴及於98年8月13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就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非高速公路,且依照卷附省道快速公路通車路段範圍表及快速公路通車里程統計一覽表可知,省道快速公路僅有臺61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臺61甲線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支線、臺6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臺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觀音大溪線、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寮竹東線、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臺7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臺中線、臺7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漢寶草屯線、臺7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西古坑線、臺8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東石嘉義線、臺8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臺8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臺南關廟線、臺8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高雄潮洲線合計13條快速公路,是舉發路段並非快速公路,而係一般道路,是倘原舉發單位設置測速照相儀器地點,至少在其100公尺前有設「常有測速照相」明顯標示,則其舉發於法自無不合。且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於舉發時間、地點執勤,持經經濟部標準局於98年1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月31日之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廠牌:
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156、天線器號:3263)採證舉發,於該舉發地點前方210公尺處設有「常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時速
50公里」之標誌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路段測速儀器採證地點與其前方測速照相告示牌相距達100公尺以上,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甚明確。況主管機關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僅在提醒駕駛人行車時應遵守該路段速限,不論主管機關有無設置告示牌,駕駛人均有遵守速限行車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當時時速為77公里顯逾省道臺2線該路段速限50公里,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說明,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始裁處罰鍰1,800元,而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內,始聽候裁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罰鍰2,000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該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