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七五、二二七六、二二七七號),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第六行所載之「七時二十八分許」應更正為「七時四十八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甲○○、丙○○、己○○、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及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本署偵辦。」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戊○○有賭博前科,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臺北市○○○路○段麥當勞處將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後,「何代書」、「張小姐」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行為,己○○係在臺南縣○○鎮○○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丁○○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自動櫃員機處轉帳,甲○○係至臺灣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嗣戊○○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大眾商業銀行擬掛失存摺時,為行員 陳峻陞 察覺其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部分: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峻陞之證述、己○○存摺內頁影本。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前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前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於收取前開帳戶後之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275號
第2276號第2277號被告戊○○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133巷2號7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本身信用不良,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98年3月間,見報紙廣告欄有代辦貸款,經打電話詢問後,知悉對方可代做不實之財力證明,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存摺交予該他人,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遂行詐欺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未必故意,98年3月3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設臺北市○○路○段○○號)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及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中之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3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己○○,並自稱為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己○○前次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爾後每月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其可取消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使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戊○○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帳戶內。
(二)於98年3月7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因乙○○前次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爾後每月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其可取消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至戊○○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帳戶內。
(三)於98年3月7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給丁○○,並自稱係時尚佳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之賣家及臺灣銀行之唐主任,佯稱因丁○○前次網路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爾後每月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其可取消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以自動提款機轉帳4,018元至戊○○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行帳戶內。
(四)於98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並自稱為網路拍賣之賣家,佯稱因甲○○前次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爾後每月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其可取消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五)於98年3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並自稱為時尚寶盒公司之員工,佯稱因丙○○前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爾後每月將在其帳戶內自動扣款,並告知其可取消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9,989元至戊○○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甲○○、丙○○、己○○、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犯罪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戊○○之供│1.供承將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大眾商業銀行大和平分│││述│行交付他人,辦理信用貸款之事實││││2.知悉其因信用不佳,無法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之事實│├──┼───────┼─────────────────────────┤│二│證人甲○○於警│遭詐騙及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丙○○於警│遭詐騙及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己○○於警│遭詐騙及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五│證人乙○○於警│遭詐騙及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詢時之證述││├──┼───────┼─────────────────────────┤│六│證人丁○○於警│遭詐騙及轉帳4,018元之事實│││詢時之證述││├──┼───────┼─────────────────────────┤│七│土地銀行自動提│證人甲○○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款機收據影本││├──┼───────┼─────────────────────────┤│八│證人丙○○華南│證人丙○○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九│證人乙○○郵局│證人乙○○轉帳2萬9,989元之事實│││存摺內頁影本││├──┼───────┼─────────────────────────┤│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證人丁○○轉帳4,018元之事實│││行自動提款機收││││據影本││├──┼───────┼─────────────────────────┤│十一│大眾商業銀行大│被告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且該帳戶有上揭證│││和平分行之開戶│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十二│第一商業銀行南│被告有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且該帳戶有上揭證│││門分行之存摺存│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遭提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及存款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於知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卓憲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