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告 周銑澺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被告 周秋永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妤文 律師複代理人 康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 周振昌 、母親 周王玉鑾 育有九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被告、次子 周秉豐 、三子 周秋水 、四子 周登豪 、五子 周光鎮 、六子 周炷臨 、七子 周集賢 、八子即原告、長女 周惠瑛 。兩造父母前於民國55年以後買受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24-48、24-903、24-600、24-911、24-283、24-907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於63至66年間以下列方式分別贈與子女,並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長子即被告、八子即原告,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父母並代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兩造各持分2分之1。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次子周秉豐、七子周集賢,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父母並代周秉豐、周集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前開 土地登記於周秉豐名下(周秉豐承認周集賢就前開土地有2分之1權利)。
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三子周秋水、六子周炷臨,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父母並代周秋水、周炷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前開土地登記於周秋水名下(周秋水承認周炷臨就前開土地有2分之1權利)。
4、四子周登豪、五子周光鎮及長女周惠瑛另有受父母以贈與或繼承之型態取得其他不動產。
(二)兩造之父親周振昌曾於90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臺中市地區農會借款並設定抵押權,身為八子之原告會擔任連帶保證人,實係因當時父親周振昌及被告均告知原告其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故要求原告應於相關文件上簽名,原告亦認為自己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權利才會同意簽名。又原告與七位兄長於雙親在世時,彼此間均有共識並同意父母所為前開安排,於107年11月間即母親過世後,在三哥周秋水家中開會討論父母留下不動產之後續處理,該次會議全部兄弟姊妹及若干兄長之配偶均有出席,兩造與其他兄弟均有「同意父母安排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之共識,被告於該次家事會議亦有有公開承認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各有一半之權利;又該次會議中就「房屋稅、地價稅由目前所有權人付費」之事項,經所有兄弟決議通過後,被告即於107年11月23日通知登記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30日繳納期限前先行繳納,以避免喪失權益,之後並通知原告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半數;故原告就系爭土地確實有2分之1權利。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各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與原告間並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按原告之主張,係兩造父母共同代子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父母之行為構成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原則上禁止雙方代理,則兩造父母縱使有代理被告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該法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而被告從未表示承認,此法律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因之歸於無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不生效力,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於法無據。
2、系爭土地(分割自24-48地號)係55年3月28日由兩造父親周振昌所購得,於66年1月13日贈與並登記予被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確實係因父親贈與關係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兩造父母生前並未曾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曾因借名登記一事徵求被告同意而使被告出借名義,成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是證人周秉豐僅以父母口頭有交代云云,惟交代何事則語焉不詳,且其未見兩造間曾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顯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4、證人周秋水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買賣,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係贈與,二者登記原因顯不相同,其對此並不知情,且證人周秋水與周炷臨共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各自所有權歸屬應獨立判斷,再者,證人周秋水所稱借名登記係父母當時自行安排,並無徵得被告同意,足見兩造未曾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是以,無從僅憑周秋水之證述,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依據。
5、依證人周登豪所述,兩造父母親就子女間之財產分配方式曾經作更動,並非僅有原告所提之分配方案,而兩造母親在死亡前明確向其表示兄弟間之土地房屋即依照現狀做分配,亦即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登記名義人,又關於證人周登豪分配到之土地,自始即與周光鎮登記為共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6、被告既自66年1月15日受父親贈與後,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且據兩造母親生前最後所表示,兄弟間之土地房屋即依照現狀做分配,則系爭土地既自始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無疑義,原告逕自主張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屬無據。
7、兩造母親於70年間表示有用錢需要,乃由被告出面向農會辦理貸款,並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原告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任何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權利可資主張之記載,此貸款資料實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亦無法藉由貸款資料看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8、兩造父母在世時均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父親於89至90年間經診斷罹患膀胱癌,醫療費用支出及生活開銷費用增加,原告無故拒絕繼續繳納供養照顧父母生活花費所需之家族生活費後,其他兄弟見狀亦不再繳納,僅由被告、周光鎮及周炷臨繼續分擔,直到101年父親及107年母親相繼去世,倘若如原告所主張,則地價稅為每年應依法繳納,豈有僅支付95年至97年8月共2年8月,後續均無須繼續支付之理。
(二)被告爭執原告所提107年11月18日家事討論紀錄影本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真實性:
1、此文件所載「同意父母交代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半權利」之文字,字跡墨色,明顯淺於其他文字之記載,包含臚列之1至11項討論議案及所有人之簽名,筆跡粗細之差異性亦顯而易見,如此明顯筆跡墨色之差異,該行文字是否為會議製作紀錄後,原告臨訟再夾帶自行書寫插入,即有存疑。關於所有會議紀錄事項,均有按照1至11次序標列,僅有上開引述之內容即星號部分獨立成行,整體觀之,此行內容並非該次會議所討論之事項,是此行內容究竟有無列入該次會議討論並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顯有疑義。
2、退步言,縱使該家事討論紀錄具備形式上真正,然亦未見此文件內容中,有任何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再者,此文件所載「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係獨立記載於其他11項決議之外,參與會議之人真意為何,無從得知,是否得據以認定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讓與合意,尚有不明。
3、又縱使將上開內容解為讓與合意,讓與合意之性質亦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同,且既然讓與合意未約定對價,則性質上屬於贈與契約,而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即使兩造間曾有贈與合意,惟於權利移轉前,被告仍具有任意撤銷權,得隨時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周振昌於6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調解卷第23至2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解卷第29至35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周秉豐、周秋水之證述,並提出原證13、14所示之107年11月18日家事討論會議紀錄為證,及以分擔繳納土地稅、於被告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佐,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悉述之。
(二)本件原告雖以證人即三子周秋水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該紀錄上所載「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是當場所紀錄,會議前大家就有同意照先前之合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依照原先之分配取得,之後作成書面紀錄,有先傳閱給全部兄弟,當時負責紀錄之原告就去廁所,伊在檢視紀錄內容後,認為少記載了前開約定,就請負責紀錄之原告再將該約定補上,交由全部人簽名;當場被告並未提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為據,主張原證13、14所示之家事討論會議紀錄,確實為107年11月18日召開當天當場所記載等情。惟查:
1、觀諸原告所提之107年11月18日家事討論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4、279至285頁),其中關於「☆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41頁),明顯可見該段文字之筆跡及墨色,較諸其他部分之筆跡為細、墨色亦較淡(見本院卷第279頁之彩色影印版本所示),按理該會議紀錄既係由原告一人所製作,應當會使用同一枝筆書寫,何以該段記載文字會出現另以墨色較淡、筆跡較細之筆書寫之情,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已然令人質疑其真正。
2、且依據證人周秋水前開所稱當天出席者係在負責紀錄之原告補上該段記載內容後始簽名之情,對照當天出席人員分別在「出席人員」、「仝上同意人」、「借款人戶」等欄位簽名,觀察各該簽名之筆跡及墨色,並無發現有與該段記載內容所呈現較細筆跡、較淺墨色之相同情形(見本院卷第279、283、285頁之彩色影印版本所示),按理當日出席者於簽名時會各取不同之筆使用,即應有有人使用到該支墨色較淡、筆跡較細之筆,然該會議紀錄上卻未曾發現有其他部分出現過同樣筆跡及墨色之情形,則被告抗辯該段記載內容並非當天討論而記載之事項等語,即非無據。
3、又該次家事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分別為:⑴房屋稅、地價稅建議由目前所有權人付費?⑵電費由使用者付費?⑶振興路100巷25號廚房冰箱作廢?⑷振興路100巷23、25號1樓電費由大家共同付費?⑸振興路100巷23、25號1樓電費8戶分擔?⑹振興路100巷23、25號1樓電費如何計算、收費?負責人?⑺振興路100巷37號電費,同振興路100巷23、25號處理方式?⑻振興路100巷37號金龍租金由老六代收?⑼振興路100巷37號要過戶給老六或老九?⑽老六提出貸款之前所繳費用?⑾所有房子賣掉,所得除以10?(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該等事項均係就其父母所遺留之建物所衍生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貸款等各項費用應如何分攤、租金收益應如何分配而為討論,明顯並未提及前開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分配問題。
4、況且,該段文字之記載內容,僅係提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等建物,應分別由被告與原告、周秉豐與周集賢、周秋水與周炷臨,各自取得一半之權利,並未提及各該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歸屬問題(見本院卷第241頁);且依證人周秋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約定之意思就是25號之房地由兩造共同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若係屬實,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既已經全體同意分配由兩造共同取得,何以該次家事會議過程中還會有第11項將「所有房子賣掉,所得除以10」之討論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足徵證人周秋水所述,尚有待查證。
5、綜觀前開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提出107年11月18日家事討論會議紀錄,其中關於「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之記載內容係會議當天所紀錄之情,亦無從認定當天有討論土地分配之問題。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據證人即二子周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父母親沒有錢,所以先買土地暫時登記在排行在前之老大、老二、老三名下,後續父母有交代,以後長大有錢再去變更,分配方式就如原證1所示,當年沒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伊收到的訊息是被告與原告是分配振興路100巷25號房屋;在母親過世後,我們有於107年11月18日在被告家中開過家庭會議,當時全體兄弟姊妹都有出席,討論父母交代之事情及土地問題,結論是同意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給兩造,在該次會議中被告有承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當時講好系爭房地由兩造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2、參酌證人即三子周秋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父母的安排,原證1所示即為父母當年所作之財產分配,父母當時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其上建物是兩造共有;107年11月18日該次會議係伊提議,因為父母過世後希望各自搬遷至屬於自己所有之建物居住,該次會議中大家都有承認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兩造共有,當時被告有在會議中承認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才會討論到地價稅金之問題,結論就是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3、對照證人即四子周登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證1是父親過世前所提之財產分配,不是只有這樣而已,父母生前所提、父親過世時所提、母親過世前所提,並不相同,最初確實是講好土地登記誰就給誰,房子是登記兩個人共有,後來父親過世後,母親就表示土地房屋就依照現狀分配,登記何人名字就由何人取得,並無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形;107年11月18日有在被告家中開過家族會議,內容是家裡如何處理,但時間太久詳情不記得,伊記得當時沒有達成共識,最後不了了之,伊有說一句話,表示先前在父親過世時原告太太、周秉豐、周秋水都有說要放棄權利,因為當時土地上有貸款,伊不清楚在該次會議中被告有無要求原告分攤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4、由前開證人周秉豐、周秋水及周登豪之證述可知,其等之父母確實有依原證1之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分配予兩造取得之意思。惟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周振昌於66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斯時,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財產,兩造間自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於周振昌過世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曾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事有過協議或確認;嗣於其等之母親過世後,兩造與其他兄弟姊妹於107年11月18日所召開之家事討論會議,在該次會議紀錄中雖有「同意父母交待25號1跟8、23號2跟7、21號3跟6各一半權利」之記載,然該段記載文字既無從認定係當場所紀錄(業如前述),自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已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合意。至於,證人周秉豐、周秋水雖證述被告當天有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然與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周登豪所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情大相徑庭,且證人周秉豐、周秋水對於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過程及細節,均未詳述,尚難遽以採信。
5、再者,被告固有於107年11月23日傳送「107年度地價稅,開會約定請先依土地所有權人先行繳納,以免過期…」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及其他兄弟,並於107年11月23日傳送「107年度門牌25號土地稅4224元/2=2112元。11/30到期。請聯繫。」等內容之訊息予原告,而原告即由其妻 黃民幸 自郵局匯款給周炷臨,轉交被告等情,此有各該訊息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45、47至48、4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在卷為憑,然兩造父母確實有為如原證1所示之分產決定,且分配予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業如前述,則被告要求原告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非無據。又原告分擔繳納107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原因,或係基於父母之分產決定,或係基於家事討論會議之決議,均有可能,尚無從逕以認定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
6、復以,被告曾於90年7月16日以修繕房屋為由,向臺中地區農會貸款200萬元,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該筆貸款已於105年7月29日清償完畢),此有臺中地區農會110年10月13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100002048號函暨檢送之授信申請書、切結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約定書、申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50001278號函、貸款明細、清償證明開立/領取登錄、他項權利明細查詢、擔保品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5至212頁)在卷為憑。原告雖以作為此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佐證,然被告於90年間辦理該貸款之時,其父親周振昌仍在世,系爭土地既係父親贈與而得,且被告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共有人,則以被告名義向農會申請貸款以修繕房屋,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衡情以觀,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
7、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系爭土地既係由兩造之父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取得,而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本件既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兩造於父母相繼過世後,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互相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等情,要難採信為真正。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8、另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父母代兩造成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既經證人周秉豐、周登豪證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亦否認有事先許諾或事後承認父母代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據以採信。
(四)次以,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又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且為交易安全之保障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是以即使建物係由他人所出資興建,且其與建物所有權登記者有一內部借名契約登記關係,此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仍應認定建物所有權人為依土地法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是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既無法使本院採信為真,原告又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既無認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存在,則被告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