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08號
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文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2日),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印有南瓜子圖樣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予 劉佳惠 。嗣於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劉佳惠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3室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咖啡包6包(驗餘淨重4.114公克),再經警依劉佳惠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㈡乙○○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0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將」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50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於110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ㄟ」之成年男子,以每1兩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10公克愷他命價格1萬元、50包毒咖啡包價格6,000元,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51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3包,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詎乙○○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後,因資金短缺,竟萌生將前揭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咖啡包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 陳恩 」(ID:Wabcd0000000),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使圖案」、「說重點」、「蕭」等人聯繫,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秤重、分裝毒品,欲將前揭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每公克3,500元、1兩(約35公克)4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說重點」、「蕭」及將前揭購入之毒咖啡包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出售予「%%」、「天使圖案」,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
㈤嗣經警接獲情資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乙○○,經乙○○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501號租屋處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51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3包、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玻璃球、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供其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另乙○○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而移送本院後,經本院法警執行搜身勤務時,在其牛仔褲右邊口袋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供其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1至23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265、266頁、本院卷第200、233頁),核與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71至77、359、360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佳惠手機內與被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帳號ID截圖、員警搜索證人劉佳惠住處之現場照片及查獲之毒咖啡包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95、127至151頁),而證人劉佳惠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印有南瓜子圖樣包裝之毒咖啡包6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4.1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0200371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60、269頁、本院卷第200、23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28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45、101至109、153至17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子彈2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9185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0338號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54、266、269頁、本院卷第200、233頁),復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121、123頁、110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卷第275頁、110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第4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18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5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卷第25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9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52至64、265至269頁、本院卷第200、233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及查獲物品照片28張、被告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陳恩與暱稱「%%」、「天使圖案」、「說重點」、「蕭」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45、101至109、153至17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51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愷他命3包、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供其意圖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及行動電話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51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愷他命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有各該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載,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113至115、333至335、337至341、349至3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除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外,亦均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劉佳惠之毒咖啡包已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則本案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依前開說明,為單純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引第11條第5項之條文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咖啡包)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轉讓偽藥、非法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9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2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轉讓偽藥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或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假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若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是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自均不宜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皆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被告所涉犯行都是單純持有,還未將毒品、槍彈提供他人犯罪使用,顯然對社會危害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亦具潛在威脅,惡性均匪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非法持有子彈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
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415號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另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劉佳惠,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前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非淺,惟其持有上開子彈期間非長、數量不多、未曾持以犯罪,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雖僅試射1顆,惟該試射之子彈既認具殺傷力,是尚未試射之同款子彈亦應認為具殺傷力,俱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969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2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咖啡包5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3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電子磅秤、分裝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意圖販賣毒品犯行秤重、分裝、聯絡販賣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4.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愷他命吸食盤3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其吸食愷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是上開扣案物尚乏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使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一日喪命散包裝毒咖啡包27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2號鑑驗書: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一日喪命散」黃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8665號鑑定書:(1)編號B1至B27:經檢視均為黃/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102.33公克(包裝總重約25.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6.68公克。(3)隨機柚取編號B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2.90公克,取1.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3公克。2DIABLO包裝毒咖啡包6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2號鑑驗書: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DIABLO」彩色方塊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8665號鑑定書:(1)編號C1至C6:經檢視均為彩色方塊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31.30公克(包裝總重约7.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22公克。(3)隨機抽取編號C6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淨重2.70公克,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6公克。3Ferrari包裝毒咖啡包4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2號鑑驗書:指定鑑驗未開封標示「Ferrari」紅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8665號鑑定書:(1)編號D1至D4:經檢視均為紅/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2)驗前總毛重14.83公克(包裝總重約3.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83公克。(3)隨機抽取編號D1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淨重3.12公克,取1.77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就D1至D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0公克。4夾鏈袋包裝毒咖啡包14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82號鑑驗書:指定鑑驗未開封黃色粉末2包(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88665號鑑定書:(1)編號A1至A14: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2)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3)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①驗前總毛重10.97公克(包裝總重約3.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52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0.3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純度約55%。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3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21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107465、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1號鑑驗書: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50.9251公克,純度76.8%,純質淨重39.1105公克。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4643公克,純度80.4%,純質淨重1.9813公克。6愷他命3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0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01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8220公克,純度86.7%,純質淨重8.5157公克。7愷他命吸食盤3個8吸食器(大)1組9吸食器(小)1組10玻璃球17個11電子磅秤1台12分裝夾鏈袋1盒13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14甲基安非他命1包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56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晶體送驗數量:0.227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188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非制式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9185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