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
109年度訴字第2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貴
張寶月
劉君英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陳宏毅 律師(110年10月6日解除委任) 吳俊儒 律師(109年9月2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67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貴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寶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君英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清貴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之業務、張寶月為從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務之代書,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林清貴得知 鄭華德 欲將其父 鄭琮仁 所有座落於 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出售,即商請不知情之女友劉君英出名為買受人,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與鄭華德(以鄭琮仁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林清貴並先後交付10萬元款項(共20萬元)予鄭華德,鄭華德則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予張寶月。詎林清貴、張寶月認有機可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清貴、張寶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鄭華德係以鄭琮仁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以100萬元價格與劉君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以相同價格再出售予 鄭仁鎂 ,且張寶月未取得鄭琮仁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張寶月以代書身分向鄭仁鎂佯稱: 伊有 取得鄭琮仁之授權,可代理鄭琮仁將本件房地出售給鄭仁鎂等語,再推由林清貴向鄭仁鎂佯稱:劉君英為張寶月之女兒,請鄭仁鎂買賣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劉君英等語,致使鄭仁鎂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與張寶月(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2份(下稱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張寶月並於該買賣契約第8頁之出賣人欄位、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簽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鄭琮仁。鄭仁鎂當場交付 臺新 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票號為TT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劉君英),張寶月則以收取代書服務費之名義,詐得鄭仁鎂所交付之1萬元。再由張寶月將前開支票交予林清貴,由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劉君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詐得鄭仁鎂所交付之50萬元。
㈡林清貴於不詳時間、地點刊登本件房地出售之訊息,適蔡世
葵之母 張金慈 於108年1月1日見本件房地出售之訊息即與林清貴聯繫洽談購買細節,並議定買賣價金為128萬元, 蔡世葵 並給付訂金2萬元現金予林清貴收受。林清貴即委請不知情之劉君英以鄭琮仁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1月17日與蔡世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蔡世葵則交付由其母張金慈開立之支票(票號Q0000000號、面額為116萬元)予林清貴收受(蔡世葵應付之買賣價金128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2萬元及116萬元後,差額10萬元部分,由林清貴以本件房屋現已出租他人而將來所可得之租金債權抵償)。詎料,林清貴與張寶月均明知蔡世葵所交付之面額116萬元、票號Q0000000號支票,其中100萬元係用以支付予本案房地出賣人鄭琮仁之買賣價金,且張寶月為本案房地買賣之代書,依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記載:「本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價金之收受應於收款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簽約款…參拾萬元。用印款、完稅款:…參拾萬元。尾款:肆拾萬元。」,應按本案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之階段,將各期款項分別給付予鄭琮仁,不得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清貴將前開支票於108年1月21日以不知情之劉君英所申設之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後,將其中100萬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清貴、張寶月遲未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世葵,經蔡世葵多次催促後,張寶月始於108年7月9日檢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請鄭華德於108年7月11日至前開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並簽名用印,確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世葵,由承辦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法完成移轉登記。
二、案經鄭仁鎂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人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訴1972號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清貴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世葵、張金慈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9至10、36至38、9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189頁、偵16967卷第44至46、49頁、本院訴1972卷第247至286頁)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及建物現狀確認書、中區平等段6小段5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208號函文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中興地政四字第10800109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鄭琮仁戶籍謄本、鄭華德身分證正反面、蔡世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優先承買權拋棄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印鑑證明書、函文、營業登記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108年1月17日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 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本院簡易庭調簡事件報告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44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等件(他字卷第13至28、45至47、51至81、111至119、123至13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69至83、103、361至363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45、149至16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清貴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至被告林清貴辯稱:其有承諾告訴人鄭仁鎂,只要本件房地
轉賣第三人,轉賣之價差由被告林清貴、告訴人鄭仁鎂均分云云,惟此業經告訴人鄭仁鎂否認,且經本院命被告林清貴、告訴人鄭仁鎂當庭對質,被告林清貴仍堅稱其與告訴人鄭仁鎂有合作關係,因其實際上差告訴人鄭仁鎂錢,因為錢大家撕破臉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26至327頁)。然告訴人鄭仁鎂於偵查、本院審理就其與被告林清貴並無合夥或合作關係,其購買本件房地係為自住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再參以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其上明白記載告訴人鄭仁鎂為買受人、以100萬元向出賣人鄭琮仁購買本件房地等文字,又從被告張寶月於107年11月5日書立之承諾書記載:「…因貸款承諾以實價登錄金額以登記名義人配合貸款登錄」等文字,足認告訴人鄭仁鎂係向鄭琮仁購買本件房地,並因此辦理貸款事宜,其與被告林清貴間並非合夥或合作關係甚明,被告林清貴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張寶月部分:
訊據被告張寶月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代書身份分別與買受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證人蔡世葵辦理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並於108年7月9日檢附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蔡世葵之事實,惟被告張寶月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代書,我是幫人家簽約,我也沒有獲取利益,不能找我負責云云。然查:
⒈被告張寶月有以鄭琮仁代理人身分與鄭仁鎂簽立107年11月5
日買賣契約,並收受鄭仁鎂給付之買賣價金50萬元支票及服務費用1萬元、以代書身分為買受人蔡世葵辦理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並於108年7月9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件房地自鄭琮仁移轉登記予蔡世葵等情,業據被告張寶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世葵、張金慈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第9至10、36至38、9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189頁、偵16967卷第44至46、49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247至286頁)相符,並有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及建物現狀確認書、中區平等段6小段594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承諾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208號函文暨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1張、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中興地政四字第1080010900號函文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鄭琮仁戶籍謄本、鄭華德身分證正反面、蔡世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優先承買權拋棄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印鑑證明書、函文、營業登記證、臺中市合作社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08年1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明細、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44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等件(他字卷第13至28、45至47、51至81、111至119、123至13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69至83、103、361至363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45、149至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部分),被告
張寶月與被告林清貴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於108年9月19日偵查證稱:我沒有將50萬元票款交給屋主,因為被告張寶月就是賣方的代理人,被告張寶月有給我看屋主的代理授權書等語;於108年10月23日偵查證稱:當初被告張寶月說房子的所有人是禁治產人,就是中風沒有行為能力,由他的兒子委託被告張寶月出售房子等語;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簽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當時,賣方即鄭琮仁那方的代理人,是簽被告張寶月,被告張寶月有給我看委託書,我記得被告張寶月給我看的時候,是寫鄭琮仁委託被告張寶月代書,被告張寶月還跟我強調說有蓋鄭琮仁的章,上面有鄭琮仁的名字。我是因為看了這張委託書,所以我才相信被告張寶月有權利來代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且放心將支票交給被告張寶月。被告張寶月給我看的委託書與他字卷第139頁108年1月17日這份委託書的內容,在我的記憶裡面是一樣的內容,格式是這樣,但實際上是否是他字卷第139頁這張委託書,我已經無法確認。我買本件房屋是要自住,沒有要跟被告林清貴合資等語(他卷第10、36頁、本院1972號卷第270、283至2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華德於108年12月3日偵查證稱:他字卷內第15、22頁買賣契約書(即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1、8頁)上面這2個鄭琮仁的名字,都不是我的字,也沒有看到我父親的印章,我沒看過告訴人鄭仁鎂等語;於109年2月27日偵查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鄭仁鎂,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幫我代訂契約將房子賣給告訴人鄭仁鎂等語;於109年7月22日偵查具結證稱:他字卷第15至2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即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之鄭琮仁簽名很明顯不是我的字,我完全不知道房屋欲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一事,我沒有授權被告張寶月以我代理人名義與告訴人鄭仁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鄭仁鎂這件事情,法院通知我來開庭我才知道告訴人鄭仁鎂等語(他字卷第94至95、187至188頁、偵16967號卷第45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是我委託被告張寶月幫我跟告訴人鄭仁鎂完成簽約,我請被告張寶月在她的權責範圍幫我協助完成。告訴人鄭仁鎂交付的50萬元支票,由被告張寶月收受,再交給我,這筆錢由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兌現後,全部都是我拿走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16至3
17、325、327頁)相符。足證,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明知被害人鄭華德係以鄭琮仁之法定代理人名義,以100萬元價格與劉君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同意將本件房地以相同價格再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且被告張寶月未取得鄭琮仁之同意或授權,竟推由被告張寶月以代書身分向告訴人鄭仁鎂佯稱:伊有取得鄭琮仁之授權,可代理鄭琮仁將本件房地出售給告訴人鄭仁鎂等語,再推由被告林清貴向告訴人鄭仁鎂佯稱:被告劉君英為被告張寶月之女兒,請告訴人鄭仁鎂買賣價金之支票受款人記載被告劉君英等語,致使告訴人鄭仁鎂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5日與被告張寶月(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被告張寶月並於該買賣契約第8頁之出賣人欄位、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簽名(共2枚),足生損害於鄭琮仁。告訴人鄭仁鎂當場交付臺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支票(票號為TT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受款人為劉君英),被告張寶月則以收取代書服務費之名義,詐得鄭仁鎂所交付之1萬元。再由被告張寶月將前開支票交予被告林清貴,由被告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而詐得告訴人鄭仁鎂所交付之50萬元。是被告張寶月與被告林清貴,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張寶月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出售予證人蔡世葵部分),被告張寶月、林清貴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證人即被害人鄭華德於108年12月3日偵查證稱:本件房地買主除了被告林清貴以外,被告張寶月跟我提過有一個叫做蔡世葵,被告張寶月跟我說蔡世葵買了這個房子,想跟我聯絡等語;於109年7月22日偵查證稱:他字卷第53至57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鄭琮仁、鄭華德印文、簽名,是被告張寶月跟我說要到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所以我才在上面簽名跟蓋章。108年7月11日我有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在他字卷第58頁之文件上簽名,是被告張寶月叫我去處理,所以我就去處理簽名。被告張寶月說現在被告林清貴把本件房地賣給蔡世葵,所以就叫我去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書上簽名,被告林清貴也是跟我說現在賣給蔡世葵,讓我去跟被告張寶月處理給蔡世葵等語;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本件房地買主除了被告林清貴以外,被告張寶月跟我提過有一個叫做蔡世葵,被告張寶月跟我說蔡世葵買了這個房子,想跟我聯絡,後來被告張寶月要求說蔡世葵要跟我聯絡好不好,我說好,妳把電話給他,蔡世葵就有打給我。本件房地後來再賣給蔡世葵,並且過戶給蔡世葵,這件事情我知道,這是被告張寶月後來跟我講的。我不知道賣給蔡世葵的價金是多少,我的認知就是我賣出去的房子要收100萬元,後來被告林清貴或劉君英,沒有將100萬元扣除我先前所收到的23萬元拿給我等語(他卷第45頁、偵16967卷第45至46頁、本院1972號卷第260至26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蔡世葵於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我開給被告林清貴的支票是116萬,當初簽約時有被告劉君英、林清貴、張寶月、我、我母親張金慈在場,張金慈後來先離開,最後是由我跟被告林清貴簽約的,我沒看到鄭琮仁,被告林清貴叫我等鄭琮仁來,但我一直等不到就先離開了。被告林清貴說鄭琮仁的房子交給兒子鄭華德,鄭華德賣給被告林清貴跟劉君英,他們說卡到處分的問題,在108年12月20日,被告張寶月把權狀給我。因為被告林清貴一直不交屋,我去問了鄭華德才知道被告林清貴沒有把錢交給他等語;於109年1月15日偵訊證述:他們拿走116萬的現金支票,支票交給被告林清貴,支票的帳戶是張金慈的豐原郵局總局帳戶,108年1月17日當天晚上是我去簽約的,我先送我母親回家,簽約時有我、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在場。108年1月17日晚上簽約時,被告林清貴說屋主是另一個人,他只是類似仲介的角色。過完年後被告林清貴遲遲不過戶,房子是在108年7月過戶給我的,但是權狀一直到108年12月20日才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06至107、150頁)、證人張金慈於109年1月15日偵訊證述:108年1月17日我去交支票給被告林清貴,當時被告劉君英也在場,我趕著要回豐原上班,之後就由蔡世葵跟他們簽約,後續的動作我就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150至151頁)相符。再參以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記載:「本各期價金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價金之收受應於收款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簽約款…參拾萬元。用印款、完稅款:…參拾萬元。尾款:肆拾萬元。」、第7條第1項記載「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九重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及與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同條第3項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以受任地政士之事務所,作為雙方買賣價金及證件之交付所在地。」等文字(他字卷第112至113頁)。足證,被告張寶月為從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負責辦理本件房地於108年1月17日出售予蔡世葵之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交付等相關事宜,明知就蔡世葵所交付之本件房地買賣價差,應依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等期別,逐次交付予出賣人鄭華德,不得挪作他用。又被告林清貴以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自居,並將本件房地以128萬元價格售予證人蔡世葵,固得賺取28萬元之合法價差,然就鄭琮仁所可取得之100萬元部分,仍非其所得主張或私自挪用,且上情亦為被告張寶月所明知,竟任由被告林清貴逕行收取該支票並使用被告劉君英之帳戶提示兌現並挪作他用,顯見被告張寶月與被告林清貴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與證人蔡世葵簽立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及使用其申設之前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后里郵局帳戶作為提示兌現詐欺、侵占款項之用,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張寶月於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8頁之出賣人欄位、建物現況確認書之賣方欄位上偽為鄭琮仁之署名(共2枚)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㈢至起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又按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上開罪名(本院訴1972號卷第245頁),業已給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不循正
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前開手段詐騙告訴人鄭仁鎂、侵占被害人鄭華德出售房地所得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林清貴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鄭仁鎂所受51萬元之損害、亦未賠償被害人鄭華德所受全部損害100萬元(被告林清貴僅於案發後賠償被害人鄭華德23萬元)之犯後態度;被告張寶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張寶月之認定,兼衡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寶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林清貴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張寶月偽造之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鄭琮
仁」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張寶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業如前述,又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該筆5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劉君英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兌現,全部都是我拿走這些錢,我運用。後來本件房地賣給蔡世葵,蔡世葵交付之116萬元支票是我拿走,我運用等語(本院1972號卷第327至328頁)。是就被告林清貴向告訴人鄭仁鎂所詐得之50萬元、侵占應交予被害人鄭華德之買賣價金100萬元,全部均由被告林清貴分得,屬被告林清貴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清貴已償還被害人鄭華德23萬元,業經被害人鄭華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1972號卷第259至260頁),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返還之127萬元【計算式: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被害人鄭華德77萬元(100萬元-23萬元)=127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清貴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張寶月以收取代書服務費名義而向告訴人鄭仁鎂詐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寶月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清貴使用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名義,以100萬元價格向
鄭琮仁購得本件房地,嗣後再以128萬元價格售予證人蔡世葵,雖被告林清貴將其中之100萬元侵占入己,然就前開價差28萬元部分(計算式:蔡世葵交付之2萬元現金+提示兌現支票之16萬元+將來可獲得之租金債權10萬元=28萬元),係被告林清貴出售本件房地所可賺取之價差,並非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之犯罪所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另
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等語。
㈡查被害人鄭華德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證稱其知悉本件房地之
買主除被告林清貴外,尚有蔡世葵,且其曾與蔡世葵電話聯繫過,又其有於108年7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以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蔡世葵,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鄭華德確有將本件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蔡世葵之意,且鄭華德其後並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簽名蓋章,確認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世葵。是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並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214條所明定。是該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始足成立。查被害人鄭華德有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世葵之意,業如前述,是地政事務所人員並非登載內容不實之文字,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有罪,與被告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君英與被告林清貴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林清貴以不詳方式知悉鄭華德欲將其父鄭琮仁所有之本件房屋出售,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買、亦無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竟與被告劉君英、張寶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向鄭華德謊稱被告劉君英有購買本件房屋之意,致使鄭華德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林清貴、張寶月確有為仲介本件房屋買賣、被告劉君英有購買本件房屋之真意,於107年4月27日由鄭華德以鄭琮仁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買受人被告劉君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00萬元,先後交付20萬元款項與鄭華德以示購買之真意,鄭華德即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印章等物與被告張寶月。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取得前開物品後,另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本件房屋已出售予被告劉君英,仍向鄭仁鎂表示本件房屋出售之意,詢問鄭仁鎂有無購買意願,致使鄭仁鎂陷於錯誤而認鄭琮仁欲出售本件房屋一事,被告張寶月、林清貴均明知鄭華德、鄭琮仁並未授權任何人為鄭琮仁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張寶月竟偽為鄭琮仁代理人之名義,於107年1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上偽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偽為鄭琮仁之簽名,足生損害於鄭琮仁。又鄭仁鎂當場交付臺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票號0000000號、金額50萬元支票與被告張寶月,並由被告張寶月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以表示收受支票,並向鄭仁鎂收取1萬元服務費,鄭仁鎂所交付前開支票即由被告劉君英銀行帳戶提示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詐得51萬元。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向鄭仁鎂詐得之51萬元後,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刊登本件房屋出售之訊息,張金慈於108年1月1日見本件房屋出售之訊息即與被告林清貴聯繫洽談購買本件房屋細節,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明知鄭琮仁已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被告劉君英,鄭琮仁、鄭華德並未授權任何人與蔡世葵簽訂本件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劉君英偽以鄭琮仁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1月17日與蔡世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先由被告張寶月偽為「 鄭仁琮 」(應為鄭琮仁之誤寫)簽名及蓋上被告劉君英印文,並於被告劉君英印文後書寫「代」,於該契約之第7頁之出賣人欄位由被告張寶月偽為「鄭琮仁」簽名,被告劉君英緊接其後簽名「劉君英代」並蓋上被告劉君英印文,由被告劉君英偽以鄭琮仁代理人名義與蔡世葵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生損害於鄭琮仁。蔡世葵交付由張金慈所簽發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116萬元郵局支票與被告林清貴用以支付價金,被告林清貴於108年1月21日以被告劉君英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然被告林清貴於提示兌現張金慈票款後,遲未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與蔡世葵,經蔡世葵多次催促後,被告張寶月利用鄭華德不諳移轉登記之程序,謊稱需於土地登記書上簽名及用印始得辦理過戶等語,鄭華德即於108年7月11日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日為108年7月9日、字號為興山登字第025800號之土地登記書上為簽名用印,致使承辦公務員誤認鄭琮仁將本件房屋買賣移轉登記與蔡世葵,而將本件房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蔡世葵,足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正確性,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而以此方式詐得系爭房屋。嗣因鄭仁鎂多次催促被告林清貴等人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事項,被告林清貴等人均置之不理,鄭仁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君英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君英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清貴之供述、被告張寶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之證述、證人鄭華德、蔡世葵、張金慈之證述、107年11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金額50萬元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鄭華德身份證正反面影本、108年1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7月4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張金慈簽發帳號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授權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君英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辯稱:我沒有犯意聯絡,就出賣給告訴人鄭仁鎂部分,我全然不知情,我只是提供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支票,是被告林清貴請我與蔡世葵簽約,蔡世葵支票款項有進我的帳戶,但我全部領給林清貴了云云等語。經查:㈠告訴人鄭仁鎂給付之50萬元支票、證人蔡世葵給付之116萬元
支票,分別係由被告劉君英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后里郵局帳戶提示兌現,且被告劉君英有於108年1月17日以鄭琮仁代理人身分與蔡世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劉君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被害人鄭華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蔡世葵、張金慈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9至10、36至38、93至95、105至108、149至151、185至189頁、偵16967卷第44至46、49頁、本院訴1972卷第247至286頁)相符,並有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108年1月17日鄭華德簽立之委託書、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27日買賣契約、收款明細、建物現況確認書、委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儲字第1100294844號函檢附被告劉君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劉君英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等件(他字卷第111至119、13
9、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1972號卷第69至83、361至363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39、141至145、149至16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君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出售予告訴人鄭仁鎂部分
),無與被告林清貴、 張君英 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整個過程,包含
前一天的洽談、隔天的簽約,這整個過程我沒有看過在場被告劉君英,被告林清貴跟我講被告劉君英是代書的女兒,那時候我問他說為何我的支票是開被告劉君英,因為她跟房子沒關係,他跟我說是代書的女兒,因為這個屋主委託代書。當時是被告林清貴跟我說開票要開給劉君英,簽約時是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跟我,我們三位而已,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劉君英,是來開庭才看到的。是被告林清貴告訴我說,被告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我會將支票開給被告劉君英,也是相信被告林清貴所講的,被告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為辦理房屋過戶,把錢交給代書是很正常的事情,如果我知道被告劉君英不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而是被告林清貴的女朋友或同居人,我不可能會把支票開立受款人為被告劉君英,因為我們買房子就是要把錢給屋主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268至270、280至28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鄭仁鎂為本件房地之買受人,且因本件房地買賣乙事,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間產生民事糾紛,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證人鄭仁鎂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劉君英之利害關係相反,證人鄭仁鎂自無必要刻意迴護被告劉君英,是鄭仁鎂證述其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劉君英,是來開庭才看到被告劉君英,簽立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時只有伊、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而已,是被告林清貴告訴伊說,被告劉君英是被告張寶月的女兒,伊才會將支票開給被告劉君英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至於被告劉君英雖有提供其后里郵局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
兌現詐得之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款項之行為,惟從證人即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與告訴人鄭仁鎂簽合約的時候只有我、被告張寶月、告訴人鄭仁鎂在現場,被告劉君英不在現場,她不曉得這件事,我資金的戶頭,都是借被告劉君英的名字在做進出使用。後來告訴人鄭仁鎂開立的這張50萬元支票,我交給代書,再交給我,再轉交給被告劉君英存到戶頭裡面去,因為我信用有問題,等於是我有向被告劉君英借用帳戶,來收取這個款項,整個房屋買賣的過程,被告劉君英不知道內容,我只跟被告劉君英說,借用她的帳戶,我沒有跟她講這樣會有何風險或問題,後來這筆50萬元的支票,我請被告劉君英幫我兌現到她的戶頭之後,全部轉到公園路我的標的物去做裝修,投資裝修,款項匯款的操作是我指示劉君英去匯款的,都是網路轉帳。整個買賣的過程,不管是我們先跟鄭琮仁那一方買,後來不管是我要跟告訴人鄭仁鎂買賣還是合夥,被告劉君英不知道,被告劉君英跟告訴人鄭仁鎂不認識,告訴人鄭仁鎂沒有跟被告劉君英要合夥。是我跟告訴人鄭仁鎂要求開被告劉君英的名字,告訴人鄭仁鎂交付的50萬元支票,是由被告劉君英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兌現,這些錢全部是我拿走,我運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這個帳戶是我在用,錢的部分大部分都我在用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17至320、324至325、327、331頁)。可知,被告劉君英並無參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與告訴人鄭仁鎂之簽約過程,被告劉君英僅係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兌現詐得之告訴人鄭仁鎂50萬元款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劉君英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出售予蔡世葵部分):
被告林清貴、張寶月係基於將本件房地出售與證人蔡世葵之真實意思,由不知情之被告劉君英以鄭琮仁代理人之地位,與證人蔡世葵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再由被告張寶月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蔡世葵,尚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係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將原應給付予鄭琮仁之100萬元侵占入己,始構成業務侵占罪,均如前述,則被告劉君英自無與被告林清貴、張寶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劉君英就被告林清貴、張寶月所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業據證人蔡世葵於109年1月3日偵訊證述:我是在路邊看到廣告打電話去詢問,接電話的人是被告林清貴,我是跟被告林清貴議價。最後是由我跟被告林清貴簽約的等語;於109年1月15日偵訊證述:他們拿走116萬的現金支票,支票交給被告林清貴,支票的帳戶是張金慈的豐原郵局總局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05至107、150頁),經核與被告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我有收到蔡世葵交付的面額116萬元的支票,我交給被告劉君英,請被告劉君英像之前的50萬元支票一樣,兌現到她的戶頭裡,後續那些款項我也是把它轉到公園路去做投資,這些款項實際上跟被告劉君英沒有關係,都是我在使用。整個買賣的過程,最後賣出給蔡世葵,這些實際的內容,被告劉君英不知道。蔡世葵交付之116萬元的支票,是我拿走,我運用等語(本院訴1972號卷第323至324、328頁)相符,並有張金慈109年1月15日庭呈之郵局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張金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世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3日中管字第1091800176號函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2月7日中管字第1090003037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劉君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外頁影本等件(他卷第157至161、171、175至177頁、本院訴2253號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君英僅以鄭琮仁代理人之地位,出面與證人蔡世葵簽訂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且證人蔡世葵係將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林清貴,並非被告劉君英。況被告林清貴係以100萬元價格向鄭琮仁購得本件房地,相隔數月後,即以128萬元將本件房地售予證人蔡世葵,而可獲取28萬元之合法所得,則對被告劉君英而言,被告林清貴在未支出任何款項之情形下,已因本案房地之轉手買賣,即可獲取利益,則其於提供自己申設之后里郵局帳戶供被告林清貴提示兌現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被告林清貴於支票提示兌現後,竟會將其中1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亦非無疑。此外,本案面額116萬元之支票雖使用被告劉君英之后里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1日提示兌現,惟於兌現後,係由被告林清貴分別於108年1月29日跨行轉帳30萬元至案外人 謝黃瑞 帳戶、網路轉帳1萬5000元;同年1月30日跨行轉帳10萬元至案外人 簡夏薇 帳戶、跨行轉帳50萬元至被告劉君英帳戶;於109年11月12日提領現金47萬8000元之事實,有被告劉君英后里郵局存摺內外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本院訴1972號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憑,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被告林清貴主導及運用之事實,亦據被告林清貴以證人地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訴1972號卷第328至331頁),復查卷內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君英就上開100萬元部分有何朋分或挪作他用之事實,自難僅以上開面額116萬元之支票係使用被告劉君英帳戶兌現,即認被告劉君英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與被告林清貴與張寶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劉君英有提供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后里郵局帳戶供告訴人鄭仁鎂、蔡世葵兌現支票之行為,並有以鄭琮仁代理人身分與蔡世葵簽立108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惟無法證明被告劉君英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劉君英涉犯上開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君英有罪之心證,被告劉君英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劉君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劉君英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及出處偽造之署押應沒收之署押1107年11月5日買賣契約第8頁立契約書人之出賣人欄位(他字卷第22頁)「鄭琮仁」署名1枚「鄭琮仁」署名1枚2107年11月5日建物現況確認書賣方欄位(他字卷第24頁)「鄭琮仁」署名1枚「鄭琮仁」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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