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9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收受包裹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均能自超商或物流公司取件,苟非他人為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應無委請他人領取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必要,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詐騙所得財物,為圖報酬,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ide」之成年男子,從事為其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並送達指定地點交付他人之工作。陳哲彥基於與「tide」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tide」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王 香羚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陳哲彥依「tid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於110年8月26日15時23分,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3號出口處,交付與 陳金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嗣陳金泉於同日15時57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領錢時,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王香羚 彰銀帳戶提款卡1張、NOKIA廠牌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王香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即另案共犯陳金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表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0張、證人陳金泉手機內與「tide」聯繫紀錄翻拍照片4張。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包裹內金融卡係「tide」對告訴人王香羚施用詐術取得,被告雖不知悉「tide」施用詐術之內容方法,然其既可預見「tide」指示其領取之金融卡可能係詐騙所得財物,仍為之領取,並送至指定地點交付,其客觀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對於完成「tide」詐欺計畫也有所認識,而與「
tide」間存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正犯,而非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參與型態由幫助犯更正為共同正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與「tide」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僅係領取內有告訴人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彰銀帳戶有涉及犯罪資金往來,即依卷內證據,被告及共同正犯「tide」均未有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不該當洗錢行為所指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要件。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受雇於「tide」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雇於「tide」,日薪1千元,加上郵費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寬認其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物品1王香羚(提告)110年8月中旬某日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110年8月21日13時3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件(下稱彰銀帳戶)。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編號領取時間領取地點領取物品1110年8月24日10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彰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