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史曉苓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告 黃柏學
GOHKOKKIONG(中文名: 吳國強 ,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2月26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41、264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史曉苓以被告黃柏學、GOHKOKKIONG(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41、2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黃柏學係面對面有限公司(下稱面對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負責人;GOHKOK
KIONG(下稱吳國強)係面對面公司之合夥人,且係「面對面」之商標圖樣於馬來西亞向該國主管機關申請之註冊登記人(編號:00000000號)。被告2人均明知並未在我國另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上開商標,且均明知註冊號00000000號所示「面對麵」圖示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商標),係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竟為行銷目的,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由黃柏學於107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面對面有限公司後,使用類似之「面對面」商標,在臉書為該公司所經營「面對面」餐廳服務做促銷廣告、名片使用及做集點卡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黃柏學辯稱:伊是引進馬來西亞的1個品牌,名稱跟馬來西亞一模一樣,伊是依照馬來西亞公司的指示去做招牌、名片及集點卡,之後就依照我國之註冊公司程序及海外投資程序合法引進,之前並沒有申請註冊「面對面」商標等語;吳國強辯稱:「面對面」商標是伊於96年在馬來西亞申請註冊的商標,申請該商標是要做賣麵使用,在臺灣使用「面對面」賣麵,是伊與黃柏學合資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16日註冊取得本案商標專用權,而吳國
強則於96年1月18日向馬來西亞智慧財產主管機關申請註冊取得「面對面」圖示之商標圖樣,該「面對面」圖示並未在中華民國註冊商標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面對面」圖示之商標圖樣於西元2007年1月18日取得馬來西亞智慧財產主管機關核准註冊之相關文件及經我國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他11033卷第7頁,偵3241卷第36、172至17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須以「使用近似於
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要件。查聲請人註冊之本案商標為「面對麵」,與被告2人使用之「面對面」並非完全相同,雖兩者讀音相同而有近似,然仍應究明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被告2人之店面雖使用「面對面」之招牌,然其招牌上標示有「馬來西亞」等文字(見他11033卷第9頁及偵3241卷第187頁之照片),另被告2人在臉書之貼文均有加上「FACET
OFACENOODLEHOUSE」、「馬來西亞餐廳」等文字(見偵3241卷第28至32頁),強調其品牌具有馬來西亞之異國特色,足見被告2人於「面對面」圖示,有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消費者應可與本案商標有所區分。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自己使用本案商標之情形,經高檢署智財分署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下:於GOOGLE網站輸入關鍵字「面對麵」查詢後,點入前揭頁面最上方之「面對麵」,即進入「面對麵」之臉書頁面,在該頁面中央有一圓形圖樣,內載有「面對麵」3個字,然該3字與聲請人註冊之本案商標字體不同;又點選其他「面對麵」之頁面,可知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面對麵」大門上之招牌為綠色,其上「面對麵」3字為白色,於該3字右側尚有白色「中華拉麵」4個字,而店內風格即為在地一般麵店之設置,並無特殊之裝潢風格,有「面對麵」之GOOGLE查詢結果暨相關頁面附卷可稽(見110上聲議496卷第17至25頁)。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證3、4號之被告2人經營店面招牌、公告、名片、菜單、集點卡等件(見他11033卷第9至14頁),其等之店面招牌之「面對面」及「馬來西亞」文字為紅色、「FACETOFACENOODLEHOUSE」字體為天空藍色,與前揭經高檢署智財分署調查所得之聲請人店面招牌明顯不同,且其等之公告標示文字均為馬來西亞之地名「吉隆坡、檳城、柔佛、馬六甲」等,其等之名片、菜單、集點卡除「面對面」之文字外,均另標註「FACETOFACENOODLEHOUSE」之文字,店內菜單更加註「馬來西亞傳統美食」等文字,與聲請人店面招牌業已標示為「中華拉麵」,亦明顯不同;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可能,故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涉犯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行。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蕭如儀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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