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被告 張迆絃 選任辯護人方興中律師被告 蕭俊義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03號、109年度偵字第3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張迆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蕭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建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建霖、張迆絃(原名 張然勝 )、蕭俊義前於民國106年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7御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銨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骨灰罐、內膽等商品之銷售業務。詎黃建霖、張迆絃、蕭俊義以不詳方式獲知 陳子涵 持有若干靈骨塔位後,為使陳子涵購買御銨公司之骨灰罐及內膽,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老闆」之成年人並無向陳子涵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 黃澄玉 骨灰罐(下稱甲骨灰罐)及竹炭內膽(下稱甲內膽)之真意,仍與「陳老闆」共同意圖為自己及御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迆絃於106年8月初起,多次撥打電話以御銨公司業務員名義聯繫陳子涵,再偕同以御銨公司主管名義出面之黃建霖一起至陳子涵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洽談,佯稱:御銨公司於106年8月間即能為陳子涵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送件售出靈骨塔位、甲骨灰罐及甲內膽等物件(下稱本案交易),然須另搭配品質較好之骨灰罐1個(下稱乙骨灰罐)及普通內膽1個(下稱乙內膽)湊成兩組始能售出,且張迆絃願負責出資12萬元購買乙骨灰罐,由陳子涵負責出資6萬元購買乙內膽,以利塔位能以整套設施完整銷售云云,並佯為此簽立買賣仲介委託書等文件以取信於陳子涵,致陳子涵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9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匯款6萬元至御銨公司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張迆絃、黃建霖即至陳子涵上開住處向其表示將於106年8月18日送件完件,隨即於106年8月21日與陳子涵一同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 淞景 禮儀有限公司與「陳老闆」洽談,再由「陳老闆」佯稱:甲骨灰罐品質差須予更換,若陳子涵於106年8月25日前購買品質更好之白翠玉石骨灰罐1個(下稱丙骨灰罐)即能順利搭配簽約售出云云,繼由黃建霖佯稱:丙骨灰罐1個6萬元,只差這一步全部準備好即得簽約交易云云,致陳子涵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2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張迆絃、黃建霖旋藉詞以農曆7月是小月要先暫停買賣云云,續由張迆絃於106年9月20日撥打電話聯繫陳子涵而介紹蕭俊義以御銨公司主管名義出面與陳子涵核對資料,佯稱:資料完整後即能簽約云云,再由蕭俊義至陳子涵上開住處向其佯稱:本案交易被公司抽掉了,因公司查得乙骨灰罐係由張迆絃出資購買,違反業務員不得與客人有金錢往來之規定,張迆絃被懲罰,公司會扣下乙骨灰罐,陳子涵須另補買相同金額之骨灰罐始得繼續進行本案交易云云,並當場撥打電話責問張迆絃以取信於陳子涵,張迆絃則配合向陳子涵佯稱:伊也不知情,以為蕭俊義僅是核對資料,手機被公司收走,如交易不方便就不勉強云云,復要求陳子涵確認是否匯款12萬元補買骨灰罐,從而一再接續要求陳子涵匯款並推遲本案交易之簽約,前後僅將乙內膽、丙骨灰罐之提貨單及相關收據交付陳子涵以資搪塞,始終未為陳子涵銷售靈骨塔位等物件,黃建霖、張迆絃、蕭俊義及「陳老闆」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陳子涵取得合計12萬元得逞。嗣陳子涵察覺本案交易並不存在之事實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子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建霖、張迆絃、蕭俊義(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①被告黃建霖辯稱:伊有建議陳子涵投資骨灰罐,也有受她委託出售塔位,但沒有保證賣得掉,伊是單純建議她投資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以跟她的塔位搭售,伊也有與陳子涵一起去板橋某禮儀公司,但伊是隨機找一間禮儀公司諮詢,伊沒有買家「陳老闆」的資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陳子涵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黃建霖僅單純推銷而未施用詐術,且告訴人已取得其支付對價之等值商品,整體財產難認減損,被告黃建霖亦不知蕭俊義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再匯款等語;②被告張迆絃辯稱:伊有與黃建霖一起向陳子涵推銷骨灰罐,她向伊購買的骨灰罐伊有答應會做後續處理,就是幫她諮詢、帶她去禮儀公司等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伊沒有答應要幫她處理塔位,伊是說塔位可以順便一起諮詢,伊等完全沒有「陳老闆」的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所簽立文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迆絃出售骨灰罐及內膽予告訴人,告訴人已取得其支付對價之等值商品,其整體財產經濟價值難認減損,且被告張迆絃不知蕭俊義曾向告訴人表示需再匯款等語;③被告蕭俊義辯稱:伊有幫張迆絃拿估價單給陳子涵,因張迆絃沒空,是什麼估價單伊沒看,伊不清楚,伊沒有向陳子涵說因張迆絃違反公司規定,要另外再補買骨灰罐,是陳子涵拿估價單時跟伊提塔位買賣的事,伊才會與陳子涵通話提到違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蕭俊義出現時告訴人已匯款予御銨公司,其無自己犯罪之意,無可能與被告黃建霖、張迆絃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蕭俊義未告知告訴人御銨公司會扣下骨灰罐、補上骨灰罐後即能簽塔位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117、141至
155、310至311、325至337頁)。經查:㈠被告3人於前開時間曾擔任御銨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骨灰罐
、內膽等商品之銷售業務,其等以不詳方式獲知告訴人持有若干靈骨塔位後,被告張迆絃曾於106年8月初起,多次撥打電話以御銨公司業務員名義聯繫告訴人,再偕同被告黃建霖一起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洽談,其等與告訴人隨後簽立買賣仲介委託書等文件,並曾與告訴人一同至前開淞景禮儀有限公司與「陳老闆」洽談本案交易,告訴人則曾於前開期間將上揭合計1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以供購買乙內膽及丙骨灰罐,前後取得乙內膽、丙骨灰罐之提貨單及相關收據,被告張迆絃復曾將被告蕭俊義介紹予告訴人,終未再為告訴人銷售靈骨塔位等物件,嗣告訴人察覺本案交易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38571卷第99至105頁、他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93頁),另有買賣仲介委託書、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代辦同意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提貨單及相關收據、同意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委託切結書、被告3人使用之御銨公司名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翻拍照片、通話錄音檔案、通聯紀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勘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29、47至57、89至93、111至112、145至165、335至353、361至365頁、偵18603卷一第135、139頁、本院卷第103至115、119至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及「陳老闆」確有於前開期間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
等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8月3日御銨公司業務員張迆絃打電話給伊,拜託伊讓他託賣塔位,保證一定會幫伊賣出去,且說106年8月15日就能賣出,伊想說不如就委賣,106年8月5日張迆絃第一次來伊住處看生前契約資料,106年8月8日第二次見面時又偕主管黃建霖來伊住處說要伊買一個品質比較好的乙骨灰罐搭配甲內膽,以利塔位能以整套設施完整銷售,乙骨灰罐1個至少要12萬元,伊說沒錢、不如骨灰罐讓你們來買,中間差價讓你們賺,張迆絃答應說好,骨灰罐由他來買,但又說他必須一次賣兩組骨灰罐加內膽,要買另一個乙內膽來搭配伊生前契約原附的甲骨灰罐,伊就答應購買乙內膽,並寫了合計預售物件委賣210萬元的委託書讓他們帶走,106年8月9日伊去太平區的臺中二信匯款6萬元,106年8月18日他們再次來到伊住處拿出委託書,拿出前開委託書簽下106年8月18日送件完件的承諾,並給伊購買乙內膽的發票及提貨單,後106年8月21日他們約伊一起去新北市板橋區之淞景禮儀公司簽約交易,淞景禮儀公司「陳老闆」出面核對生前契約與產品資料,核對完後「陳老闆」說甲骨灰罐品質差,必須再換一個更好的丙骨灰罐,並說如果伊趕在106年8月25日前買得丙骨灰罐,就能順利賣出塔位,伊問黃建霖要多少錢,他回答1個6萬元、只差這一步了,全部準備好就能簽約交易賣出塔位,伊誤信只差這個就能完成整筆交易才決意購買,106年8月22日伊再次去臺中二信匯款6萬元,106年9月1日張迆絃又拿丙骨灰罐的發票及提貨單來伊住處,說農曆7月是小月要暫停買賣,伊質疑說「陳老闆」不是說8月25日前匯款購買丙骨灰罐就能簽約完成整筆交易了嗎?張迆絃說他也沒辦法,不久106年9月20日張迆絃來電說御銨公司主管蕭俊義會來伊住處核對資料,資料完整後就能簽約,蕭俊義來伊住處後說本案交易被公司抽掉了,因公司查得乙骨灰罐係由張迆絃用他媽媽的名字購買,違反業務員不得與客人有金錢往來之規定,所以張迆絃被懲罰,公司會扣下乙骨灰罐,並當場打電話責問張迆絃,又催促伊要賣塔位的話就要再付另一筆12萬元補買骨灰罐,伊考慮一下說9月底前會匯款,蕭俊義離開後伊打電話問張迆絃為什麼沒有說清楚乙骨灰罐是用他媽媽的名字買,他回答他也不知道、以為蕭俊義只是去核對資料,當天晚上伊向姪子、女兒說明本案交易過程,伊姪子、女兒勸阻分析這是詐騙布局,給伊看了類似詐騙的案例,伊才發現自己可能受騙了,106年9月21日蕭俊義又來電說塔位簽約日期預計是10月12日、問伊要不要把12萬元買骨灰罐的錢補齊, 伊回 覆再考慮一下、月底再匯,不久張迆絃突然用無顯示號碼的電話打來說抱歉、如這筆交易不方便就不要勉強了,又說手機被公司收走了現在沒有手機可用,後來伊打電話問骨灰罐的大盤商,才知道原來御銨公司他們要伊買的配備商品,都只是包裝成商品整體配套託賣可以使塔位賣到更高價錢、要伊不斷地匯款,伊才開始盡可能錄音蒐證並測試若回答他們說有繼續匯款,他們是否會顯出真面目,故伊回撥問蕭俊義匯款帳號並確認公司是否保證本案交易一定會成功,蕭俊義說對啊,後來張迆絃、蕭俊義一再確認伊到底有沒有匯款12萬元,直到106年9月30日蕭俊義終於忍不住指使張迆絃來伊住處拿匯款證明,張迆絃拿不到就離開了,不到10分鐘後蕭俊義來電氣急敗壞說沒匯款就沒匯款、打壞他們公司信用、他們是跟對方有簽約的,伊稱要索取買方的電話號碼道歉,蕭俊義就說給你也沒用等而拒絕,之後他們再也沒來電等語明確(見偵38571卷第99至105頁、他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272至293頁),核與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建議告訴人投資購買骨灰罐及內膽,伊有說這樣可以跟她之前買的塔位一起做搭售等語可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58頁),已徵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且查:
⒈稽之告訴人提出當時簽約之前開買賣仲介委託書,其上確實
載有:「立委託書人陳子涵(以下簡稱甲方)茲為下列不動產買賣事宜,專任委託御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居間仲介銷售,經詳閱並確實知悉本契約內容後,始簽名訂立下列契約條款並願絕對遵守」、「南寶寺(灰)1/合掌之鄉(牌)1/紘儀契約1/內膽2/玉石骨灰罐2」、「委託銷售總價額為新台幣2100,000元整」、「託售佣金:以託售價格百分之3計算(不含永久管理費)」、「銷售所需之企劃、廣告、人事等費用,全由乙方負擔」、「前述託售佣金之給付,乙方得直接由銷售所得中扣除」、「乙方應透過市場流通管道並得複委託第三者盡速尋找買方,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甲方於合約期間再委託第三者代售,應以書面通知乙方,否則即屬違約,若因違約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概由甲方負擔全責」、「106.8……(按無法辨識)送件完件」、「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等文字,並經御銨公司用印及被告黃建霖簽章,有前開買賣仲介委託書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參以告訴人係於上開買賣仲介委託書所載日期後之106年8月9日、106年8月22日始匯款購得乙內膽及丙骨灰罐,有前開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提貨單及相關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至25頁),可徵告訴人應確有於與被告黃建霖、張迆絃接洽後委託御銨公司進行本案交易,此後始再應被告黃建霖、張迆絃及「陳老闆」之要求而交付上開款項購買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供本案交易搭配出售之用。是告訴人前揭所述係經被告黃建霖、張迆絃告以確能出售而簽約進行本案交易後,再交付款項供購買本案交易所需骨灰罐及內膽,顯非虛妄。
⒉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蕭俊義、張迆絃間之通話或對話
錄音檔案《按以下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蕭俊義或張迆絃之發言》,可見告訴人確曾①與被告蕭俊義於106年9月28日13時59分許對話如下:「(因為我那天帳號有沒有,我丟掉啦,我要匯也不知道帳號幾號,要問你啦。)喔那我看一下有沒有你的LINE,我有你的LINE的話我剛好我拍給你。
」、「(那我請問一下喔,如果啦因為我要再匯12萬的話,對不對?)對。(這樣是不是你們公司保證說這次絕對可以幫我賣出去的?)因為這個,我公司到時候絕對會去跟那個業者那邊簽一個合同。(嘿?)對對對對對。(你公司不是有保證嗎?)你說怎樣?(有保證啊,保證現在可以賣出去啊?)對啊,我說12號,業者他是說12號,說是大姊就是排在12號那一批。」、「(變成就是你們公司,你要說是可以的話,我就匯啊對不對,當然是匯啊。)對。(是可以保證一定會就對了啦?)對對對,因為我們到時候,大姊的那個什麼,大姊再問我們公司,因為我們最近投資……到時候我們公司會跟那個業者他們會簽一個合同。(喔好,那你們那個業者是我之前去的那個板橋的那個淞景禮儀公司嗎?)對,淞景。(好,好我知道了。)」、「大姊之前……他們有帶你上去淞景就對了?(對啊,有去過一次淞景啊。)對啊,我剛才去的時候就是淞景啊。」;又②與被告蕭俊義於106年9月30日10時16分許對話如下:「陳大姊喔,沒有呢。還是你可以那個匯款單可以拍來我看嗎?沒有進來啊(沒有進來?我不知道耶,我就沒空,我叫他去幫我匯一下啊。)沒有啊,陳大姊,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啦,因為……你不要讓我們耽誤到啦」、「(很急嗎?如果說……)當然急,因為我們這個有工作天,到時候又耽誤到這個買賣,或我們跟業者那邊我們又有簽合同。因為我有違約金的部分,那你覺得很急嗎,大姊?」;復③與被告張迆絃於106年9月30日12時38分許對話如下:「(這是怎樣?)我哪知道你跟我們主管談得怎樣?我們主管是談得怎樣?(你主管?你主管不是都跟你交代好了?」、「(不然他叫你來做什麼?)拿簽單啊。(簽單?)嘿啊。(什麼簽單?)簽單你有匯嗎?(喔不是我跟你講,他現在是叫你來跟我拿簽單?)對。」、「好啊,那沒關係,我再跟我主管說一聲。(因為啊我就是說,我也需要說這些事情處理好,欸我花12萬元去了呢。)我也是。(花下去不就白花了對吧。)我也是啊。(你?)對啊。」;再④與被告蕭俊義於106年9月30日12時57分許對話如下:「陳大姊,剛剛那個張然勝有去找你了吧?(剛剛有,那走了啊。)那你等於說這個買賣你是怎麼樣?你是沒有要做了是嗎?(那現在就暫停了啊。)對啊那以後,對啊你要跟我講啊,那你又跟我說匯了匯了,害我跟帳那邊我也說他已經匯了他已經匯了,你這樣讓我對那邊真的很難交代耶。(是嗎?沒關係,那你給我電話我跟他講一下,跟他道……)你那個什麼,你跟他講也沒有用啊,這個是我,他是跟我們公司簽合同,我說以後妳這樣,你這樣的話那我們以後很難做事。」、「我們說話要算話啦,你說有匯就有匯,沒有匯就沒有匯,要做就要做,不要做就不要做,要講真的啦,你這樣一整個早上你一直都在騙我們這樣,我真的……(我哪是說不要匯,我花12萬元了耶對吧?我現在花了12萬了呢)不是啦陳大姊?那不是我的問題啦。(不是你的問題?)你懂嗎?那個是業者需求,不是我需求的好不好?(那你公司那不是一樣嗎?不是都你們公司嗎?你們御銨的匯,匯去御銨。)我們只是仲介,你要搞清楚,我們只是仲介。(對啊,我的錢就是匯到那邊,這樣我的錢也是花掉了,對吧?)沒有啦,反正我說,你說,那你當初就跟我講說你不要做就好,當初這個買賣你就先暫停,你之前就先跟我講就好了,我就不用再去跟業者講說12號這邊陳大姊有確定要做。」、「陳大姊,那你東西就確定不要嗎?那不要,我趕快跟業者講,我們要趕快找人去跟你補。(對啊,你是說這樣子就不要了啊,就暫停了啊。)」,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觀之上開對話,被告蕭俊義顯然多有提及絕對會跟業者簽合同、業者是淞景、他們(按即被告黃建霖、張迆絃)有帶告訴人上去淞景過、被告蕭俊義也剛去淞景、跟業者那邊有簽合同有違約金、很急、沒確定匯款會耽誤買賣、已跟業者告知告訴人12日有確定要做買賣等事宜,並多次催促告訴人匯款12萬元,且當告訴人提及因被告等人保證可完成本案交易、其已為本案交易花費合計12萬元時,被告蕭俊義、張迆絃對此竟各回應以:此是業者需求、伊等只是仲介等語或被告張迆絃亦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3頁),在在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出於本案交易之買方要求始匯款購買乙內膽及丙骨灰罐、被告張迆絃曾表示必須出資12萬元購買乙骨灰罐搭配出售、本案交易接洽之業者是淞景禮儀有限公司,及被告蕭俊義一再稱本案交易須另待告訴人匯款12萬元始能於106年10月12日繼續進行等經過情節吻合,堪認告訴人所述係為進行本案交易始會依指示匯款予御銨公司用以購買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供搭配出售、復遭被告蕭俊義要求補上12萬元購買被告張迆絃部分之骨灰罐等節為信實可採。
㈢從而,被告3人確曾接連向告訴人表示可為告訴人仲介完成本
案交易,且有淞景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願連同乙骨灰罐、乙內膽及丙骨灰罐等物而以前開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持有靈骨塔位、甲骨灰罐及甲內膽等物,並告以前開各該話術,致告訴人相信被告等人有為其仲介銷售塔位且「陳老闆」確有與告訴人進行本案交易之真意,而同意交付御銨公司前開款項供購買各該預計一併隨同靈骨塔位等物出售之乙內膽及丙骨灰罐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3人既均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交易接洽之業者係淞景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甚且被告蕭俊義猶表示御銨公司已與該業者簽約、會有違約問題云云,佐以被告張迆絃於偵查中尚能提出告訴人購買前揭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代辦同意書、委託切結書、客戶售後服務訪問表、簽收單等資料(見他卷第299至319頁),其等卻始終無法提出或否認有何淞景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之任何交易資訊,顯然其等事實上完全無法推動本案交易,自堪信其等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僅係杜撰之詞,其等僅係藉此不實話術一再要求告訴人透過御銨公司付款購買所稱本案交易所需物品,至為明確。另參以被告3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內接連以本案交易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購物,且其等所述要求告訴人匯款之緣由均緊密吻合而有一定鋪陳出場之邏輯,倘非其等間確曾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接洽,衡情應無可能於前開對話中一再相互配合援引彼此向告訴人所言內容,復均設定本案交易係與淞景禮儀有限公司業者接洽、被告張迆絃曾於與告訴人洽談過程中答應自行出資購買乙骨灰罐以利整套銷售等背景,則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其等與淞景禮儀有限公司、「陳老闆」各佯為仲介、買方等不同交易角色,輪流配合與告訴人接洽告以各該話術之情形,即係其等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手法;是以被告3人對於彼此係從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均有認識,並均因貪圖不正報酬而自甘參與分擔上開各工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本案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被告3人及辯護人固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各自所辯被
告黃建霖、張迆絃僅是單純建議告訴人投資購買骨灰罐及內膽、是隨機找禮儀公司諮詢、被告蕭俊義僅是協助拿估價單予告訴人而均未施用詐術等節,以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蕭俊義無自己犯罪之意且被告3人無可能成立共同正犯等節,均顯與前述各該客觀事證不能合致,業如前述,自均非可採。又倘非被告等人告以前揭不實話術,告訴人即不願購買該等乙內膽及丙骨灰罐,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84至287頁),告訴人既係因被告等人意圖為自己及御銨公司不法之所有施以之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合計12萬元之財物,本案即與刑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縱令告訴人因遭詐欺取財而嗣後取得乙內膽及丙骨灰罐之提貨單及相關收據,本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資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陳老闆」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其等分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均係偽以為告訴人轉售塔位為由而鼓吹告訴人再行購買骨灰罐、內膽等物,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被告蕭俊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蕭俊義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共同以前開手段詐欺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其等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0年12月29日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以18萬元買回先前售予告訴人之骨灰罐及內膽,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2頁),復有和解書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參以其等各自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暨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黃建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迆絃
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故意犯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張迆絃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黃建霖、張迆絃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買回先前所售骨灰罐、內膽等物,可認其等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回復,其等此後亦無其他犯罪紀錄,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黃建霖、張迆絃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且均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蕭俊義雖同與告訴人達成前開和解,惟其前於110年9月間即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並非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於本案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合計12萬元,此外被告黃建霖
、張迆絃就此部分所為尚取得各1萬元之佣金,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3人既已共同給付18萬元予告訴人資以買回前開所售各該物品,均如前述,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3人於本案雖各有使用可供與告訴人聯繫之若干手機及
電話,有前開通聯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7頁),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左右,先由被告黃建霖到被害人沈秀英位在桃園市○鎮區○○○00號住處,對被害人沈秀英佯稱:伊知道有買家願意買妳的塔位及牌位,但因為出賣要賣整套,所以需要購買骨灰罐3個云云,被告黃建霖再帶被害人沈秀英至新北市板橋區殯儀館附近的一家葬儀社,佯稱該葬儀社即為願向被害人沈秀英購買塔位、牌位之買家,被害人沈秀英因此以為確有買家願向其購買塔位,致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4日匯款18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購買骨灰罐3個。因認被告黃建霖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沈秀英 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建霖提供予被害人沈秀英之名片、客戶提領聯、統一發票影本及買賣投資受訂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霖堅決否認有何此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沈秀英是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害人沈秀英之指述欠缺補強證據,被告黃建霖僅單純推銷而未施用詐術,且被害人沈秀英已取得其支付對價之等值商品,其整體財產難認減損,又其於偵查中無法以照片指認被告黃建霖,於審理中卻指證歷歷,是因被告黃建霖已被特定又自己找她洽談退錢,其主觀上始會認定當時騙她的人即被告黃建霖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45至149、325、3
32、335至336頁)。
四、經查:㈠被告黃建霖曾擔任御銨公司之業務員,並曾交付被害人沈秀
英其使用之御銨公司名片,復於106年7月13日在被害人沈秀英向御銨公司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3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名,而被害人沈秀英即於106年7月14日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取得該等骨灰罐之提貨單及相關收據等節,均為被告黃建霖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秀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18603卷二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250至269頁),另有本案帳戶之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沈秀英之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黃建霖使用之御銨公司名片、各該白翠玉石骨灰罐之買賣投資受訂單、提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8603卷一第105、109頁、偵18603卷二第353至36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被害人沈秀英就其購買前開白翠玉石骨灰罐之緣由,雖曾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是因被告黃建霖表示板橋有家葬儀社要向其購買塔位及牌位、要買整組故要購買骨灰罐等語(見偵18603卷二第343至346頁、本院卷第250至269頁)。
惟依卷存事證,本案就被害人沈秀英是否曾委託被告黃建霖出售塔位及牌位、是否曾與被告黃建霖等御銨公司人員一同前往板橋某葬儀社以及被告黃建霖是否曾提及搭配購得之骨灰罐即得一併出售塔位及牌位等有關其所指被告黃建霖實施詐術之重要情節,均尚乏足資證明有此等洽談內容及經過之客觀證據足佐,則被害人沈秀英所述曾遭被告黃建霖詐欺始匯款至本案帳戶乙節,已乏補強證據資為佐證,難以憑採。又卷附上開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名片、各該買賣投資受訂單、提貨單及統一發票等客觀事證,固足證明被告黃建霖曾以御銨公司業務員名義辦理被害人沈秀英下訂購買白翠玉石骨灰罐之事實,然御銨公司既本係從事祭祀用品批發、零售等業務,有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63頁),則受客戶委託購買骨灰罐自應屬御銨公司業務員之日常業務範圍,縱令被害人沈秀英曾透過被告黃建霖向御銨公司購買前開骨灰罐,亦無從單憑此即遽認被告黃建霖確曾向被害人沈秀英告以前揭不實話術,自仍不足認定被告黃建霖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黃建霖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建霖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