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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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彰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7、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國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至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與 陳建伯 、 蔡小玲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間,與陳建伯、蔡小玲共同容留 毛貴英 、 姚曉娟 與他人為性交易,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論以一罪,然就容留兩名不同女子(即毛貴英、姚曉娟)為性交易部分,彼此間則具獨立性,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罪,與本次所犯為圖利容留猥褻罪,犯罪類型不同;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恐嚇他人、妨害他人自由,本案則為圖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亦屬有間;又前案與本案危害法益、程度亦不相同;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藉此牟利,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過往素行、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媒介之女子為2人、男客人數量為3人、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均屬 金泰樂 養生館於員警查獲當日,由共犯蔡小玲向客人收取之營業所得,業據蔡小玲及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3、174頁),審酌本案認定被告媒介、容留毛貴英、姚曉娟在金泰樂養生館內,為男客人為猥褻行為之交易次數為3次(即 周柏安 、 林大益 、 曾永瑋 ),依每次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元計算,共為3900元,此部分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業經本院於另案就蔡小玲所為之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以蔡小玲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宣告沒收,然因該案尚未確定及執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當日其餘營收,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擔任金泰樂養生館股東已收取20萬元營收(見偵卷第174頁),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該20萬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就被告此部分營收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11至12所示之物,係金泰樂養生館店內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蔡小玲、陳建伯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21、126頁),即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蔡小玲所有之手機、姚曉娟身上查獲之現金及陳建伯所有之手機,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現金(營業所得)4100元2監視器鏡頭14個3監視器螢幕6個4無線電2個5日報表3份6遙控器2個7智慧型手機(公司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8)1支8智慧型手機(蔡小玲,IMEI碼:000000000000000/07)1支9智慧型手機(陳建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1支10現金(姚曉娟)500元11臨檢時間登記表1本12員工合約切結書4張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8號被告曾國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曾國彰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13日起,為金泰樂時尚紓壓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泰樂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蔡小玲與陳建伯則均係受曾國彰聘僱,在金泰樂養生館內負責招攬及接待客人、安排按摩小姐、包廂、打掃及收取客人費用等工作(上開2人所涉妨害風化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2號案件判決確定),而為金泰樂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曾國彰與蔡小玲、陳建伯為圖不法之收入,竟於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28日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國彰出面承租金泰樂時尚紓壓館店面,由蔡小玲、陳建伯向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人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對價,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毛貴英、姚曉娟在金泰樂養生館內,與男客人從事撫摸性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交易毛貴英可分得其中650元、姚曉娟可分得其中700元,其餘則歸金泰樂養生館所有,由金泰樂養生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股東至店內定時至店內收取後,轉交曾國彰收取,平均每月可獲利5萬元之譜。嗣於110年1月27日晚間至110年1月28日為警查獲前,客人周柏安、林大益、曾永瑋先後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消費,值班之蔡小玲乃上前接待,向周柏安、林大益、曾永瑋各收取1300元後,分別引領周柏安、林大益、曾永瑋前往包廂,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毛貴英在該包廂內,為周柏安、曾永瑋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曾永瑋部分,因故並未於該日實際完成半套之性交易),及媒介、容留姚曉娟在另一包廂內,為林大益提供按摩及「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嗣警 循線於110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泰樂養生館搜索後,扣得當日營業所得4100元、監視器2組(含螢幕6台、鏡頭14支)、無線對講機2支、遙控器2個、日報表3張、臨檢時間登記表1本、員工合約切結書4張等物品,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周柏安、林大益、曾永瑋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情節;證人即按摩小姐毛貴英、姚曉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以及同案共犯陳建伯於警詢、偵查、羈押程序供述情節均屬大致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檢附金泰樂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1份、金泰樂養生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1份、共犯陳建伯、男客林大益、周柏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影像10張、警方臨檢時間筆記本翻拍影樣1張、現場查獲蒐證影像40張、110年1月27日營業日報表翻拍影像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蔡小玲、陳建伯就本案犯行有行為之分擔,以及犯意之聯絡,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蔡小玲、陳建伯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分別媒介、容留毛貴英、姚曉娟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營利,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