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1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
臺幣(下同)8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貸款利率係依固定
利率年息18﹪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自94年4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39,134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