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即合益機車行
被 告 丙○○原名黃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775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4年7月6日因被告甲○
○欲購買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擔任被告甲○○的連帶
保證人,向伊購買系爭機車,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
元,約定分11期清償,第1至6期,每期4,200元,第7至
10期,每期2,800元,第11期2,600元,如逾期未付,應按
年息6%計算利息。詎被告僅繳納至第6期,自85年2月12日
起未依約繳納,尚餘5期共13,800元未為繳納,即避不見面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00元,及自8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保證書、同意書、
本票、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經核閱無訛。惟查:
原告自承當初是媽媽即被告丙○○要買車給女兒即被告甲○
○騎,女兒沒錢買車,監理所的部分是有法定代理人當連帶
保證人就可以辦理登記,又買車時爸爸並沒有出現等語,復
參酌分期付款保證書所附取回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係被告丙
○○,所簽發與原告之本票均係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且
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
84年7月6日簽名於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保證書時,年僅13歲
,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法證明其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其購
買機車,且騎乘機車非屬年僅13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日常生活
所必需者等情以觀,向原告購買機車之買受人應係被告黃桂
梅,被告甲○○雖於購買人欄簽名捺印,然僅係為將系爭機
車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是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
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堪以認定。被告丙○○既仍
積欠5期13,800元之價款未為給付,自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給付上開所餘價金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3
,800元,及自8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