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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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1月1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51,124元。嗣於94年2月22日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22日至96年2月22
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另按
年息1.75%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10月7
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29,306
元。另於94年2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如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
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234,40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50,356│自民國95年11月11│按年息20﹪計算│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貸款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利率│
││││訖日││
├───────┼────────┼────┼────┼─────┤
│234,406│自民國95年10月15│年息20﹪│自民國95│逾期在6個│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1月16│月以內者,│
││││日起至清│按上開利息│
││││償日止│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息│
│││││利率20%計│
│││││算│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幣)│││││
├─────┼───────┼────┼───────┼─────┤
│29,306元│自民國95年10月│按年息│自民國95年11月│按年息1.75│
││8日起至清償日│18.25﹪│9日起至清償日│%計算│
││止│計算│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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