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5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巷11樓住家將髒汙之水從樓上潑灑到1樓
停放機車廣場,原告家中兩台機車因而遭受波及淋溼,而原
告請被告將原告之機車擦拭乾淨,被告僅擦一部要走,原告
請被告將另一部受潑灑的車擦乾淨,被告竟置之不理並離去
,嗣至1樓電梯口前言語公然侮辱原告為「潑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造成原告痛苦異常,又被告在偵查庭公然說謊,
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元。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是基於要息事寧人才要擦車,但是我擦完
原告的車後,他又要伊擦另外壹台,並且在我旁邊一直叨念
,伊才勸他說你這樣子有完沒完好像在潑婦罵街,並沒有要
罵原告,且當時現場並沒有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為:原
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
鎮區○○○路○○○巷1樓,曾出口稱原告為「潑婦」等語,
被告亦承其當時曾言稱原告似「潑婦罵街」,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係出於規勸之意,惟此並無礙
其稱原告潑婦之事實。
四、被告稱原告潑婦一詞,雖依社會常情,應足以使原告於社會
上造成蠻橫、無理之形象,而對其有所貶損。然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
、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
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之標準。且名譽
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須有傳播散佈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
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方得構成。被告抗辯現場並無他人等
語,原告雖主張現場有一位老伯,惟無法提出該老伯之年籍
資料傳訊以實其說,故難認兩造發生此口角之際,是否有他
人在場見聞而傳佈於第三人,而致原告名譽人格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相當之貶損,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損害。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