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1日即至北京城大廈擔任管理
員之職務,未曾中斷,詎被告於98年8月1日擔任北京城大
廈主任委員之職務後,於同年月3日即召開委員會,並囑各
委員通過命伊於同年月15日退休之決議,而伊在該大樓任職
10年又3個半月,被告卻只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312元
之退休金,顯然不合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671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復按當事人適格,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待當事
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435
號民事裁判要旨),是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訟上權利保
護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非以起訴程序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因當事人適格與否,必須就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是否為正當當事人,始以判決
程序處理之,而當事人不適格法院誤為判決者,其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縱令判決確定,對於正
當當事人亦不生法律上效力,得再對正當當事人起訴,不生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職務係擔任北京城大廈管理員職務,原告並自認
其薪資及工作內容係由該大廈管偉會所發放、指示者,且依
據原告所提出北京城大廈管理服務人聘用及管理辦法、北京
城大廈管理人員名冊、高雄市北京城大廈會議記錄表等件,
足認原告係北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基於管理該大廈之公共事
務所聘任之管理員,而非被告個人所聘用之人員,是原告之
勞動契約關係係存在其與北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間,與被
告無關,此亦不因被告為目前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而有所差異,則原告欲基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退休金,自應
向其雇主即北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之,其卻逕向無僱傭關
係之被告起訴,於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首揭說
明,依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到場陳述、書證等事實觀
之,堪認本件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法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