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核本件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兩造之租賃關係,其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鎮○○路○○○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6,000
元,租賃期間自98年9月30日起至99年9月29日止(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僅支付第一期
租金,即未支付依約應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且原告至被告
積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時,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積欠
之租金,待上開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支付分文時,原告即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費用1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及房屋稅籍證明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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