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金錢給付之請求,其標的金額在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
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而被告未
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送達
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亦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
因其經營之「阿珠姐鵝家莊」餐廳之廣告招牌需要,陸續向
原告定作(含材料、設計、施工、維修)招牌看板之廣告物
,共計85,860元。其中就97年11月之工程,被告以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支付工程款,詎原告於完成
並交付上開廣告看板,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即
藉故不為給付,且系爭支票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由遭退票。為此,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7
紙、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單各2紙為證,經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96條第1項、第
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定作系爭工
作物,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所完成之工作,則依上開說明,被
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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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小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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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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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FA0000000│臺灣土地銀│30,000元│97.11.15│97.11.17│
│││行北桃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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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FA0000000│臺灣土地銀│17,000元│97.11.30│97.12.1│
│││行北桃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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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