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壯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魏壯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壯信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523巷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時,與 杜亭瑩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規定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對魏壯信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壯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51頁),核與證人杜亭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14頁、第24至37頁、第40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
簡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8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現失業中、離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依靠小孩賺錢跟妹妹救濟(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認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非極高,且犯罪情節亦非嚴重,兼衡其家庭狀況,該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