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15日、8日,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並於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至寵物店欲接回送洗小狗時,以徒手方式竊取 林岳維 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3900元之紅包,紅包嗣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尚無損失等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其未婚、跟男友同居,係因一時貪念才偷取紅包等情狀(見偵卷第34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被告吳秋芬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水林鄉頂崁4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芬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21日16時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瑪奇朵寵物店,徒手竊取林岳維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3900元之紅包1包(已發還),得手後即置入其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RE-112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林岳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岳維之指述內容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