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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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係以徒手竊取新光三越百貨超市內、由 陳善隆 管領之「加拿大Snow藍莓乾」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Caprina山羊沐浴乳」1瓶(價值600元)、「Rosette米糠潔淨洗面乳」1條(價值255元)、「日本山葵根鎖色洗髮乳」1瓶(價值320元)、「有機南瓜子」1包(價值273元)、「有機核桃」1包(價值343元)等物,該等物品嗣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頁),被害人尚無損失等節,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因很久沒有工作之偷竊動機(見偵卷第40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李志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聰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由陳善隆管領之「加拿大Snow藍莓乾」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Caprina山羊沐浴乳」1瓶(價值600元)、「Rosette米糠潔淨洗面乳」1條(價值255元)、「日本山葵根鎖色洗髮乳」1瓶(價值320元)、「有機南瓜子」1包(價值273元)、「有機核桃」1包(價值343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僅持麵粉1包(價值38元)結帳即離開,為新光三越超市營運副理陳善隆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開物品已發還陳善隆)。
二、案經陳善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善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汝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