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06號抗告人即原告 鐘建榮 相對人即被告 李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5日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程式自有未合,經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該項裁定業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