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645號原告 陳佳瑾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告 廖麗卿
何昌衡 趙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依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前開建物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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