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3、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初某日,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庚○○、乙○○、甲○○、丁○○、戊○○、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丙○○之王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乙○○、庚○○、甲○○、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甲○○、丁○○、戊○○、己○○(下合稱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等6人之報案及匯款資料、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6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雖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355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9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須照顧未成年之胞弟、妹、家人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王道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有表示可以讓我轉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就自行從王道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到我郵局帳戶等語,可認上述款項乃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為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日12時15分前之不詳時間,佯為網路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絡,並誆稱:有販售豐力富牌奶粉,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12時15分許,匯款5,000元。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日18時許,佯為網路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並誆稱:有販售Chanel牌皮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12時28分許,匯款6萬5,120元。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4日11時30分許,佯為網路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誆稱:有販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匯款1萬2,000元。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日11時許,佯為網路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絡,並誆稱:欲購買Chanel牌皮包,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15時36分許,匯款7,000元。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9日13時許,佯為網路賣家而以Pchome商店街私訊與戊○○聯絡,並誆稱:有販售筆記型電腦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18時35分許,匯款1萬9,000元。6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0日,佯為網路賣家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絡,並誆稱:有販售蘋果牌手機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07年4月10日21時49分許,匯款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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