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由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所犯附表編號2及3之罪,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2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9月3日上訴駁回確定(程序駁回)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