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4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坪頂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以3,0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後予以持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其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3樓304室居所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公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扣案白色粉末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63公克)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9208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卷第7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上開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被告所持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僅0.063公克,重量非鉅,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粉末1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毒品免於毒品遭受潮濕、逸漏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自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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