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亦係指以使人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乙○○所稱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詞,業屬以不法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乙○○,在客觀上當足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被害人乙○○主觀上亦確心生畏懼,此經被害人兼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復供認:伊承認說這些話是要讓乙○○害怕,堪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擔憂恐懼,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壓力與恐懼,影響日常生活之安穩非淺,其行為漠視法紀,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